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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小鹏、吴庆福、赵万军、李铁增、胡士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9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1967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 被告:闫小鹏,男,1985年11月10日生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9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1967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1968年2月18日生。
被告:闫小鹏,男,1985年11月10日生。
被告:吴庆福,男,1961年12月18日生。
被告:赵万军,男,1970年10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庆福,男,1961年12月18日生。
被告:李铁增,男,1967年12月24日生。
被告:胡士兰,女,1964年6月15日生。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闫小鹏、吴庆福、赵万军、李铁增、胡士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玉峰、杨磊,被告闫小鹏、吴庆福(且被告赵万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增、胡士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闫小鹏由被告吴庆福、赵万军、李铁增、胡士兰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利率为月息10.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⑴、2012年4月9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⑵、2012年4月9日借款借据第一、二联共两份;
⑶、身份证核查责任书;
⑷、担保承诺书及承诺书;
⑸、存款凭条;
⑹、保证合同。
被告闫小鹏辩称:个人借款合同和承诺书上的签名是我签的,指印也是我按的。借款借据第一联上面借款人签字指印是我本人的,下半张的借款人栏的签字指印不是我的。存款凭条的上面签字和指印都不是我签的按的。
被告吴庆福、赵万军辩称:证据上的签名和指印,是本人所签所按。但当时签名时上面都是空白的。
被告李铁增、胡士兰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闫小鹏、吴庆福、赵万军、李铁增、胡士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9日,被告闫小鹏由吴庆福、赵万军、李铁增、胡士兰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粮食收购,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0.5‰。在合同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借款人闫小鹏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担保人吴庆福、赵万军、李铁增、胡士兰签名并按指印,2012年9月30还利息18,270元,2012年11月30日还利息6,405元,合计24,675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下欠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3,12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2013年4月9日),2013年4月9日以后利息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到款还清之日。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及承诺书、保证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闫小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3,12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闫小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庆福、赵万军、李铁增、胡士兰因在贷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吴庆福、赵万军、李铁增、胡士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小鹏辩称:个人借款合同和承诺书上的签名是我签的,指印也是我按的。借款借据第一联上面借款人签字指印是我本人的,下半张的借款人栏的签字指印不是我的。存款凭条的上面签字和指印都不是我签的按的。因被告闫小鹏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存款凭条显示:借款人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卡内,账号为:00000210684558658889-101。2012年4月9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0元存入该账号内,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字迹鉴定,故被告闫小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庆福、赵万军辩称:证据上的签名和指印,是本人所签所按。但当时签名时上面都是空白的。因被告吴庆福、赵万军不但在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上保证人栏内签名,并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吴庆福、赵万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小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3,12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2013年4月9日),
2013年4月9日以后利息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到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吴庆福、赵万军、李铁增、胡士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闫小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闫小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柯
审 判 员  刘小静
人民陪审员  吴明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任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