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全生(曾用名李中旗),男,1967年7月3日出生。1992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4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4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中付,又名李小义,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2010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中明(曾用名李小中),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201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4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新茹,女,1979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4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7月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全生、李中付、李中明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新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捷、冯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全生、李中付、李中明、王新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李全生、李中付盗窃方城县清河乡余庄村张景家的山羊30只,经估价45000元。2014年3月5日晚被告人李中付盗窃杨集乡花沟村杨清合山羊24只,该24只山羊价值21504元,被告人王新茹明知该被盗24只山羊是犯罪所得,仍协助饲养、看管、窝藏。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全生、李中付、李中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新茹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全生、李中付、李中明、王新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实事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李全生结伙李中付到方城县清河乡余庄村孙秀庄张景家,李全生用羊圈墙上的钢筋头把张景家羊圈东面山墙上的水泥砖撬掉后和李中付一起盗走张景家的山羊30只,后被告人李全生联系家住方城县二郎庙史庄村后史庄的沙玉杰将该山羊倒卖,并将其中两只小山羊留下饲养,在被告人李全生、李中付被抓获后该两只山羊被方城县公安局扣押并于2014年3月19日发还受害人张景。经估价,被盗的30只山羊价值45000元。 二、2014年3月5日晚,被告人李中付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李全生、李中明到方城县杨集乡花沟村郭林组,将杨清合喂养在其邻居郭松胜家西屋的24只山羊盗走后放在李中付家饲养,2014年3月6日方城县公安局将被告李全生、李中付、李中明抓获后,将该24只山羊扣押并返还受害人杨清合,该被盗山羊经方城县价格中心鉴定价值21504元。被告人李中付将被盗山羊带回家后,被告人王新茹明知该被盗24只山羊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协助饲料、看管,予以窝藏。 另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中明犯聚众斗殴罪,2013年6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3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在押期限为178天(5个月零28天),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方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中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全生、李中付、李中明、王新茹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董国红的供述,被害人张景、杜小涛、杨清合的陈述,证人张永、张同海、刘小玲、张磊、杜国斌、张天祥、沙玉杰、崔东升、程栓成、崔广兰、程万坡、董丰先的证言,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作照片,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方城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抓获经过,(1992)方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2001)方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2003)方刑初字第081号刑事判决书,(2010)方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2011)方刑初字第004号刑事判决书,(2013)方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全生、李中付、李中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李全生、李中付两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650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中明一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504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全生、李中付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中明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新茹在明知24只山羊是犯罪所得,仍协助饲料、看管,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全生、王新茹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中付、李中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对被告人王新茹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中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中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李中明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2013)方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新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