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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方城县翔宇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致高制线有限公司、田玉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方民商初字第7号 原告:河南省方城县翔宇化纤有限公司。 代表人:荆振,任方城县翔宇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男,1965年8月15日生。 被告:中山市致高制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方民商初字第7号
原告:河南省方城县翔宇化纤有限公司。
代表人:荆振,任方城县翔宇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男,1965年8月15日生。
被告:中山市致高制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兆广,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薛洪和,男,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玉山,男,1962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方城县翔宇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城翔宇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致高制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致高公司)、田玉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被告中山致高公司向本院提起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告中山致高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审查,作出(2012)方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被告中山致高公司对本院管辖权的异议申请,被告中山致高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南管民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中山致高公司的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留套,被告中山致高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洪和、被告田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翔宇公司诉称:被告中山致高公司多年来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关系,在业务往来中拖欠有原告货款,截止2008年底,经核累计共欠货款1526893.4元。后追要无果,作为欠款人中山致高公司应该清偿货款,田玉山作为方城翔宇公司对该户业务负责人,也应承担清偿责任。方城翔宇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法向被告下发了清偿债务通知书,被告提出了异议。为履行管理人职责,追偿债务,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526893.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6月8日田玉山与张晓燕的对账清单;2、清偿债务通知书;3、方城县翔宇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回证。
被告中山致高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中山致高公司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中山致高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2010年12月16日田玉山证明一份;2、2008年8月20日方城县翔宇化纤有限公司清收货款通知;3、田玉山确认书;4、付款凭证复印件26页。
被告田玉山辩称:1、田玉山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起诉系内部帐务调整所致,原、被告的货款已结清,希望原告查实。
被告田玉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根据原告申请调取并出示了2010年12月12日询问田玉山笔录。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田玉山原系原告方城翔宇公司业务员,负责广东区域业务联系,期间发展原告方城翔宇公司与被告中山致高公司建立业务往来,原告方城翔宇公司向被告中山致高公司发货,被告中山致高公司通过直接向原告账户汇款和通过田玉山转付款两种渠道支付货款,2008年8月2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中山致高公司由被告田玉山负责收回其此前所欠原告货款757803.83元,被告中山致高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向被告田玉山支付原告拖欠货款20000元,至2008年10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方城县翔宇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时,被告中山市致高制线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清偿。2008年10月15日,方城县翔宇公司被本院宣告破产。在原告被宣告破产后至2010年3月11日被告中山致高公司又向被告田玉山支付拖欠原告货款737803.83元。被告田玉山于2010年12月1日向被告中山致高公司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中山市致高制线有限公司已把河南省方城县化纤总厂及翔宇化纤有限公司的货款全部付清”的确认书。2010年12月13日,原告方城翔宇公司破产管理人向被告中山致高公司送达了清偿原告债务通知书,要求其清偿原告货款1526893.40元,被告中山致高公司以不拖欠原告货款为由拒绝清偿。被告田玉山于2010年12月16日又向被告中山致高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中山市致高制线有限公司对方城县翔宇化纤有限公司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如果今后方城县翔宇有限公司有一切什么债务问题有田玉山负责清偿(包括方城县化纤总厂债务)”的证明一份。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526893.4元(其中被告中山致高公司欠款604809.9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中山致高公司通过原告广东区域业务员田玉山与原告方城县翔宇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向被告田玉山清偿了其拖欠原告下余货款的证据充分,且该事实已由被告田玉山本人予以印证,本院应予认定,对原告诉请由被告中山致高公司清偿其下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田玉山原系原告公司授权的广东区域业务员,与原告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其在原告方城翔宇公司与被告中山致高公司买卖合同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田玉山不是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田玉山的起诉(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方城县翔宇化纤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致高制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42元,由原告河南省方城县翔宇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显宏
审判员  孔 超
审判员  刘小静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任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