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三初字第4号 原告:葛晟(又名葛午时),男,1940年7月19日生。 原告:袁国仁,男,1964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朝锋,男,1986年12月27日生。 被告:方城县四里店乡长石堰萤石矿。 法定代表人:李和要,任矿长。 被告:周诒朋,男,1965年8月13日生。 被告:张建伟,男,1978年11月7日生。 被告:何廷洪,男,1964年3月10日生。 原告袁国仁、葛晟与被告方城县四里店乡长石堰萤石矿(以下简称四里店萤石矿)、周诒朋、张建伟、何廷洪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国仁、葛晟于2011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经依法审理后作出了(2011)方民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周诒朋、张建伟、何廷洪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6月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审理,再审期间中止了原判决的执行。该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并作出了(2013)南民商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2011)方民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朝锋,原告葛晟,被告周诒朋、张建伟、何廷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里店萤石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晟诉称:被告周诒朋、张建伟、何廷洪共同投资经营四里店萤石矿。2010年3月1日,原告袁国仁、葛晟合伙以袁国仁为代表与他们签订了《萤石矿开采合同》,双方对承包期限、合作方式、利润分配、结算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详见萤石矿开采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期限为六年,自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在合作时间内甲方不得随意将矿山转让或出租给其他任何人或单位。合同第四条第6项约定“由于甲方协调党群关系不力或证件不全,满足不了生产运输条件,甲方应在1个月内为乙方迅速处理完毕,保证生产有序正常运行。逾期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全额赔偿。”合同签订并生效后,由于周诒朋、张建伟、何廷洪未能提供完整的开采证件,导致袁国仁、葛晟几个月不能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另外,被告周诒朋、张建伟、何廷洪在双方无任何约定的情况下收取原告设备押金30万元,又未经袁国仁、葛晟协商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将该矿山转让给第三人徐晓,在甲方违约把萤石矿转卖给徐晓后,葛晟找中证人王仓,要求甲方退还30万设备押金,几经调解无果。由于周诒朋、张建伟、何廷洪的一系列违约行为给袁国仁、葛晟造成经济损失2505450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日所签订的《萤石矿开采合同》为有效合同;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5450元;3、被告退还原告设备押金30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葛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3月1日,萤石矿开采合同一份;2、2010年2月8日,浮选厂承包协议一份;3、2010年3月20日,关于坑口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4、2011年1月1日,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5、2011年3月8日,证明人陈某某、郑某某的书面证言;6、2011年4月26日,证明人王某的书面证言一份;7、2011年4月19日,萤石矿开采权转让合同一份及收条两份;8、南阳市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宛正泰评报字(2011)第155号评估报告一份;9、2005年12月22日证明一份;10、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卡及采矿许可证复印件;11、四里店萤石矿营业执照副本;12、王某2011年10月22日证明及当庭陈述;13、2011年5月28日袁某某关于周某某写的终止协议的问题说明一份;(内容:1、因周某某欠我的押金30万元,久拖不给予偿还,我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写了这份终止协议书。2、更重要的是,今年我不是萤石矿和浮选厂的经营者,全权经营者是葛晟,为此2011年5月18日所签订的终止协议书是无效的。袁国仁2011年5月28日);14、2012年6月19日询问袁某某笔录一份(笔录中在问到袁国仁对袁国仁、葛晟诉周诒朋等案件的意见时,袁国仁表示继续参加诉讼,主张权利)。 原告袁国仁称:以上葛晟所诉具状人为袁国仁、葛晟二人的诉状不是袁国仁写的,对起诉书中所述袁国仁有不同意见,原告袁国仁与被告周诒朋签订的《萤石矿开采合同》是2012年3月5日签订的,该合同与原告葛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袁国仁向被告周诒朋交的30万设备押金,被告周诒朋应当全额返还。 原告袁国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四里店萤石矿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周诒朋辩称:周诒朋与原告袁国仁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采矿协议上面名字打错了,打成“周冶朋”了,随后于2010年3月5日又签了一份合同,该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签订过程中周诒朋只知道原告袁国仁,从没见过葛晟。2011年5月18日周诒朋与原告袁国仁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终止采矿协议,协议签订后按协议约定退给袁国仁设备押金30万元,以及10万元的提前卖矿损失费。该协议是我们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周诒朋不承认袁国仁与葛晟之间的任何协议,周诒朋只对准袁国仁。葛晟诉称向周诒朋要30万元设备押金周诒朋没给葛晟的原因是周诒朋没见到袁国仁的委托书及袁国仁本人。 被告周诒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事实与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0年3月5日萤石矿合伙开采合同;2、2011年5月18日终止协议一份;3、2011年5月18日“收到条”一份。 被告张建伟辩称:张建伟与被告周诒朋是合作伙伴关系,张建伟的答辩意见基本同周诒朋,另外补充:2010年3月5日的协议是甲方周诒朋与乙方袁国仁达成的,没有葛晟,所以葛晟没有原告主体资格,至于袁国仁与葛晟的协议是他们内部的事情,我们甲方已按终止协议履行了义务,有终止协议和收条为证。 被告张建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何廷洪辩称:何廷洪与被告周诒朋、张建伟是合作伙伴关系,答辩意见同被告周诒朋、张建伟。 被告何廷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诒朋、张建伟、何廷洪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投资承包方城县四里店乡长石堰萤石矿。2010年3月1日,四里店萤石矿的承包人以被告周诒朋为代表与原告袁国仁签订了萤石矿开采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承包期限:1、甲方(周诒朋)将现有矿山承包给乙方(袁国仁),双方合作时间自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合作期限六年,在此合作时间内甲方不得随意将矿山转让或出租给其他任何单位。2、合同到期后,双方另行协商合作方式,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续签合同。二、合作方式:1、甲方将现有设备、巷道、工具、临时搭建房屋,坑支架等无偿交给乙方使用,乙方损坏丢失照价赔偿。2、甲方不再投入生产资金,乙方负责组织人员和生产资金。三、利润分配:1、双方以合格矿石结算,乙方每从矿山运走一吨合格矿石付给甲方每吨53元(矿石品位按30以上60以内计算)。2、矿石超过60品位后扣除乙方开采成本,剩余净利润甲方得40%,乙方得60%。3、矿石经精选后变成氟化钙,每一吨国标氟化钙目前市场价为1100元,按此价格以后每增加100元乙方在53元的基础上应给甲方矿石增加5元利润。每减少100元乙方应在53元的基础上扣除甲方矿石5元利润。四、结算方式:1、乙方将矿石从矿山运出后,双方按照过磅单据为结算标准各执一份,每月结算一次。2、双方会计月底结算后,乙方应在一周内给甲方结清矿石欠款,如果恶意拖欠矿石款,甲方有权阻止矿石运出矿山。五、双方责任:1、甲方保证水、电、路三通,生产正常运行,甲方负责处理党群关系及相关单位的各项费用开支,由于以上原因给乙方造成不能生产运输,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2、甲方无偿全力配合乙方搞好矿区的安全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尽力维护双方利益。4、由于影响开采生产需砍伐树木,双方协商,给树木作价赔偿,赔偿费用由甲方负责承担40%,乙方负责承担60%。5、甲方为乙方提供三通,满足生产条件后,乙方必须在四个月内迅速恢复生产,逾期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或承包给其他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6、由于甲方协调党群关系不力或证件不全,满足不了生产运输条件,甲方应在1个月内为乙方迅速处理完毕。保证生产有序正常运行。逾期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全额赔偿。七、违约责任:1、由于市场价格上涨,甲方需转卖矿山时,必须由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字解除合同,甲乙双方协商需给乙方适当的经济补偿。合同下方甲方周诒朋、乙方袁国仁、中证人王仓签名。同日,周诒朋收取袁国仁承包四里店萤石矿设备押金30万元。2010年2月8日,原告袁国仁又与方城县拐河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签订“浮选厂承包协议”一份,甲方方城县拐河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将白湾浮选厂承包给作为乙方的袁国仁经营管理,合同期二年,自2010年2月8日起到2012年2月8日止。 2010年3月20日,袁国仁与周天成签订“关于坑口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周天成承包施工袁国仁承包的四里店萤石矿矿山斜井掘进和平洞掘进及采矿工程。 在原告袁国仁与被告周诒朋的矿山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袁国仁与原告葛晟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袁国仁乙方:葛晟甲方在方城县四里店乡王家沟村承包萤石矿一座,另在方城县拐河镇租赁政府浮选厂一座。甲方愿将矿和厂二企业与乙方合伙经营,达成如下协议:一、在甲方对外签订两项合同的基础上,乙方继续履行原合同。乙方有权协商修改原合同,以及全权终止原合同,处理纠纷不受甲方干预。二、甲方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将人、财、物全部交给乙方全权经营管理。三、如需要再投资,双方共同各投入50%。四、甲方派会计,乙方派出纳,共同管理财务。五、利益分成,风险共担,各占50%。六、遵守协议,不可违约,如若造成违约,违约方负责全额赔偿损失。七、本协议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八、未尽事宜,协商解决。甲方:袁国仁乙方:葛晟签订地址:白湾浮选厂2011年1月1日”。 2011年4月19日,被告周诒朋、张建伟、何廷洪将四里店萤石矿转让给徐晓,双方签订萤石矿开采权转让合同一份。原告袁国仁、葛晟于2011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日所签订的《萤石矿开采合同》为有效合同;2、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5450元;3、被告退还原告设备押金30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袁国仁庭审结束后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四里店萤石矿、周诒朋、张建伟、何廷洪的起诉。 另查明:2011年5月28日,周诒朋、袁国仁签订终止协议一份,内容如下:关于2010年3月1日,周诒朋(甲方)和袁国仁(乙方)两人所签订的“方城县四里店乡长石堰萤石矿开采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合同终止,条款如下:一、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所交的设备风险押金30万元,并补偿乙方损失费10万元,共计40万元,合同解除。甲方必须撤销起诉书,以后永不上诉,以前周天成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以前的借条或押金收条声明全部作废。二、近日乙方必须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准予撤诉裁定书在一个月内交付甲方,款一次性付清。三、关于乙方袁国仁向葛晟委托一事,如葛晟提出异议所带给甲方的经济损失、后果均由袁国仁一人承担。四、乙方投入的设备由乙方和交接方协议处理,现有矿石由甲乙双方共同处理,归各自所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周诒朋向原告袁国仁支付现金40万元(风险押金30万、损失费10万),并由袁国仁出具收到条。 被告四里店萤石矿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李和要,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方城县四里店乡长石堰萤石矿的采矿许可证登记的采矿权人为李和要,2004年7月30日发证,资质延续至2011年7月5日;在周诒朋、袁国仁合作开采四里店萤石矿期间,李和要未参与四里店萤石矿的生产经营。 2011年10月31日,原告袁国仁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袁国仁与葛晟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无效,该案因管辖权问题移送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袁国仁以双方已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作出(2012)方民商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袁国仁撤回起诉。 又查明:2011年6月16日,葛晟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具体申请鉴定的事项为:1、四里店萤石矿的矿石品位;2、一个立井、一个巷道的人工费和机械费;3、四里店萤石矿在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7日之间的间接收益损失。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11年9月20日,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宛正泰评报字(2011)第155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1、根据河南省地矿局地勘一院岩矿检测中心编号2011年批次号Y1083检测报告,方城县四里店乡长石堰萤石矿的矿石品位为47.78%。2、经评估计算,委托评估的一个立井与一个巷道的人工费和机械费的评估价值分别为36535.81元、169260元。3、经评估计算,方城县四里店乡长石堰萤石矿在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7日之间的间接收益损失在154.867万元-162.925万元之间。 本院认为,被告周诒朋作为四里店萤石矿的承包经营权人的代表与原告袁国仁于2010年3月1日签订《萤石矿开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其他合伙人张建伟、何廷洪的认可,其内容为合作开采萤石矿,而非采矿权的转让,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期内,被告周诒朋、张建伟、何廷洪擅自将四里店萤石矿开采权转让给案外人徐晓,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但在二原告就被告周诒朋、张建伟、何廷洪的违约行为向本院主张权利后,原《萤石矿开采合同》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原告袁国仁、被告周诒朋经协商并达成了终止协议,且被告周诒朋已根据终止协议约定返还了原告袁国仁承包四里店萤石矿设备押金30万元,并赔偿原告袁国仁经济损失费10万元,原《萤石矿开采合同》项下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故本院对原告葛晟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袁国仁庭审结束后以起诉被告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葛晟关于袁国仁、周诒朋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系袁国仁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是无效协议的辩解,因袁国仁已当庭确认签订该终止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已收到相应的损失补偿,故本院对葛晟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葛晟关于袁国仁无权签订“终止协议”的辩解,因原《萤石矿开采合同》系原告袁国仁与被告周诒朋所签,葛晟是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与袁国仁签订合伙协议,原告葛晟诉权的取得,是基于其与袁国仁所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而该合伙经营协议仅系合伙人(袁国仁与葛晟)内部的关于经营管理方面的约定,且未经《萤石矿开采合同》项下的合同当事人周诒朋等同意,对被告周诒朋等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院对原告葛晟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葛晟与原告袁国仁如因合伙产生利益纠纷,可以另行解决。被告四里店萤石矿作为个体采矿企业,采矿权人李和要在周诒朋、袁国仁合作开采四里店萤石矿期间,未参与四里店萤石矿的生产经营,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四里店萤石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的自愿放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44元,鉴定费23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袁国仁、葛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玉宪 审判员 孔 超 审判员 刘小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任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