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民劳初字第8号 原告:靳晖,女,1979年7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玉卿,女,1950年9月10日生。 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保元,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平星,男,1968年7月4日生。 被告:方城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马金强,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孟祥文,男,1968年9月23日生,汉族,系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靳晖与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方城一运公司)、被告方城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方城交通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晖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玉卿,被告方城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方城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孟祥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晖诉称:2000年5月23日,方城县人事劳动局方劳字(2000)35号文件将原告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但被告不履行已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意拖延不安排原告上班。从2001年起,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上班,但因被告索要二万元上岗费,原告母亲有病交不起此费而不让上班。多年来,原告连续不断上访、请示,二被告迟迟未安排,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5月30日,方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方劳人仲案字(2013)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出仲裁受理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方一运(2000)3号文件。2、二被告按照全民合同制工人身份安排原告上岗,并享受其同批次招工职工同等权利义务。3、依法判令二被告为补偿原告招工后,被侵权不能上班所损失的工费,工资25%的赔偿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用(按照国家标准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侵权伤害毁灭青春年华的精神伤害损失费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靳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招收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 3、常住人口登记表; 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5、方劳人仲字(2013)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6、方城县劳动局方人劳(2000)35号文件; 7、方一运(2000)3号文件; 8、原告个人基本情况说明。 9、(2011)方城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 10、(2012)南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 11、(2013)南民再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方城一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已由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不予受理的理由是超过受理的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方城县人事劳动局印发方人劳字(2000)35号文件有悖于当时法律规定,该规定系计划经济产物,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间在法律形式上、事实上未形成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方城一运公司的诉请。 被告方城一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方人劳(2000)35号文件; 2、方一运(2000)第3号文件; 3、方城一运公司花名册; 4、方城一运公司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在职人员花名册; 5、2011年7月19日方城县交通局人事股证明一份; 6、2011年8月3日方城县交通局人事股证明一份; 7、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 被告方城交通局辩称: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在2000年5月23日的方城县劳动局招工文件下发后,虽将户口迁入方城一运公司,但一直没有与二被告建立劳动用工关系。直到2010年11月30日才由原告的母亲到方城县信访部门反映该问题,之后经信访部门及劳动仲裁部门对该问题作出处理。方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受理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在起诉中称从2001年开始多次找答辩人要求上班,2008年以后一直向政府反映此事,并称直至2010年12月28日见到信访处理意见书才知道自己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但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仲裁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情形,并且原告的说法自相矛盾。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方城交通局的诉请。 被告方城交通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证明材料一份:劳社部发(2007)41号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清理结果的通知。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0年1月20日,方城一运公司在靳晖填报的“招收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招工申请表上“招工单位”栏加盖公章,并签署意见“同意招工”,1月22日,其主管部门县交通局在该表“主管单位”栏加盖公章,签署意见“同意”,5月30日县劳动人事局加盖公章,并在该表“劳动行政部门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同意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工龄从2000年5月起计算。”并于2000年5月23日,方城县人事劳动局印发方人劳字(2000)35号“关于招收陈平等四十四名同志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通知”。该文件后附有招收全民合同制工人花名册,其中由被告方城交通局主管的招工单位为被告方城一运公司的招工名单中有原告靳晖。文件以通知的形式对该批包括原告靳晖在内的44名招工人员通知到各主管部门,并以列表方式注明招工单位和人员。原告靳晖被注明为方城一运公司招工人员。由于被告方城一运公司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的母亲付玉卿代原告多次到方城县信访部门反映原告靳晖的上班问题,2010年12月28日被告方城交通局作出信访答复意见,被告方城一运公司不负责该同志的岗位安排等实际问题。同日,原告母亲付玉卿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签字“不同意处理意见。付玉卿2010年12月28日”。2013年5月30日,方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方劳人仲案字(2013)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出仲裁受理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方一运(2000)3号文件。2、二被告按照全民合同制工人身份安排原告上岗,并享受其同批次招工职工同等权利义务。3、依法判令二被告为补偿原告招工后,被侵权不能上班所损失的工费,工资25%的赔偿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用(按照国家标准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侵权伤害毁灭青春年华的精神伤害损失费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庭依法调取了与原告靳晖同一批被招入被告方城一运公司的高琳、程燕燕、吴佳聪的工作状况。高琳、程燕燕均在方城县交通局下属的公路局上班,吴佳聪在方城县劳动局招工后,未在二被告处上班,现户口迁入郑州市。 另查明,方城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2000-2005年每月104元;2006年每月120元;2007年每月132元;2008-2010年每月180元;2011年每月240元;2012年每月260元;2013-2014年5月每月300元。自2000年5月至2014年5月份待岗共计169个月,生活费总额为27676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招收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和方人劳(2000)35号文件显示,2000年1月20日,靳晖被方城一运公司同意招工,主管部门方城交通局2000年1月22日同意并盖章,方城县人事劳动局2000年5月30日同意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工龄从2000年5月起计算。即原告靳晖与被告方城一运公司之间自2000年5月起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至今一直存续,其间未发生辞职、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开除、调出等情形。所以,原告作为方城一运公司的职工,依法应当享有职工的基本权利,被告方城一运公司应为原告靳晖安排适当工作岗位并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金、基本失业保险金及基本养老保险金中单位应负担部分。原告靳晖虽没有实际参加岗位劳动,是被告招工后未予通知安排,被告负有对本单位职工管理的义务,属于不能归责于原告的理由。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仲裁及诉讼时效并未超时。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方城一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0年5月至今依然存在。虽然原告有不能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参加岗位劳动,但原告毕竟没有付出实际劳动,故原告要求工资报酬并同工同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系被告方城一运公司的职工,被告对自己的职工负有管理的责任,参照原国家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8条及国务院111号令《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河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劳动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等相关规定,被告方城一运公司应为原告靳晖支付必要的生活费。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企业应当为职工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为职工办理保险,使职工在患病、失业、年老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被告方城一运公司应当为原告补缴2000年5月至今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基本失业保险金及基本养老保险金中单位应负担部分,缴费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结果为准。原告诉请撤销方一运公司文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城一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也是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而被告方城县交通局系被告方城一运公司的主管部门,没有与原告形成直接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方城县交通局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靳晖与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 二、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共计27676元(自2000年5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补缴自2000年5月至今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基本失业保险金及基本养老保险金中单位应负担部分,缴费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结果为准;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玉宪 审判员 刘小静 审判员 孔 超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任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