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王喜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喜成,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喜成,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王喜成雇佣南召县云阳镇村民郭保健、刘付生、刘付强等人,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以四千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方城县柳河乡黑山头村南岗贾春有所种植的杨树砍伐,后以五千元的价格将被砍伐的杨树卖至南召县云阳镇林振生经验的木材收购场。经方城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计算,现场共采伐杨树128棵,蓄积为22.1743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喜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喜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喜成的供述,证人贾某某、唐某某、崔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采伐证查询情况,担保人资格审查表,杨树权属证明,前科查询,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喜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喜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 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