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刘海云。 委托代理人赵建云,方城县杨楼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欢。 委托代理人闫运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海云与被告刘欢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云、被告刘欢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云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8月10日(农历)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此后开始同居生活,而后于2012年4月26日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8月9日生育女儿,取名刘某某,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由于原、被告从相识到同居生活时间仓促,草率结婚,且举行婚礼当晚二人就因小事生气、吵嘴。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对原告时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还有重男轻女的思想,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变本加厉的打骂,特别是原告在坐月子期间,若原告有病催促被告请医抓药,均遭被告拒绝。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二日晚,二人在广东惠州务工时因小事生气,被告将原告毒打一顿,硬逼原告与其离婚,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特此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 (2)结婚证1份; (3)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4)被告所发的短信复制材料1份。 被告刘欢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充分了解后订婚、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能够和睦、平等相处。被告及被告父母均不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女儿出生后,被告家人都很喜欢她,原、被告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证人张某某、薄某某的当庭证言。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4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8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海云与被告刘欢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海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