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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姜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刘莉莉。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保远。 原告刘莉莉诉被告姜保远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刘莉莉。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保远。
原告刘莉莉诉被告姜保远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保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莉莉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生育长子取名姜某某,于2011年生育次子取名姜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久而久之,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姜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
2、结婚证复印件1页;
3、户口薄复印件5页。
被告姜保远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6月24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8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姜某某,于2011年9月9日生育次子取名姜某。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姜某由原告抚养。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两个儿子,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请求离婚,并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莉莉与被告姜保远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莉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