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刘芳停。 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玉玲。 原告刘芳停诉被告孙玉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芳停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86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当时未达法定婚龄,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缺乏婚姻基础,且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不尽作母亲的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09年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09)方独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自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已分居五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原件2份; 2、户口本复印件5页;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 4、(2009)方独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孙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11月14日在方城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6年12月5日生育女儿取名刘某某(又名刘林林),1989年3月13日生育儿子取名刘某(又名刘阳阳)。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9)方独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孙玉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芳停与被告孙玉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芳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煜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