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7号 原告:刘小娜。 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清木。 原告刘小娜与被告蔡清木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小娜于2013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了由麻俊鹏任审判长、审判员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参加审理的合议庭,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蔡清木的住址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清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娜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12日,在双方父母的反对下,双方在南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及儿子在台湾居住,2007年被告失业后从大陆返回台湾,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找到工作,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7月,原告一气之下返回大陆,从此与被告互无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蔡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4页; 2、方城县古庄店乡黑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3、证人张某、张某某的当庭证词。 被告蔡清木未到庭,未答辩,无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4月12日在南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原告赴台湾生活,于2002年10月18日生育儿子蔡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7月返回大陆,自此之后再未返回台湾。原告刘小娜于2013年12月1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蔡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后,原告返回大陆后一直未归,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蔡清木未到庭应诉,双方无法调解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之子长期随被告生活,维持其现有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之子蔡某某应随被告生活。关于抚养费,原告主张由被告自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自2014年9月起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即2119元支付儿子蔡某某当年度的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止。被告蔡清木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自身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小娜与被告蔡清木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蔡某某随被告蔡清木生活。原告自2014年9月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人民币2119元至儿子成年止。 三、驳回原告刘小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小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分别在十五日和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