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刘振峰。 委托代理人:孙付强,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瑞平。 原告刘振峰与被告靳瑞平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峰及其托代理人孙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瑞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峰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04年12月30日生育长女刘某某。原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在方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后于2007年10月19日生育次女刘某某、2009年10月9日生育长子刘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离家出走和原告分居至今,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间已再无和好可能。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刘某某、次女刘某某、长子刘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户口簿复印件5页; 3、结婚证1份; 4、村委证明1份; 5、证人卫某某、卫某某的当庭证词。 被告靳瑞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无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于2004年12月30日生育长女刘某某,于2007年10月19日生育次女刘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生育长子刘某某。原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在方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靳瑞平于2011年5月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未归至今,原被告三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以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刘某某、次女刘某某、长子刘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权利。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长达三年之久至今未归,不尽作为妻子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和好,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本院认为,被告外出后,三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维持其现状对子女成长较为有利。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靳瑞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系其对自身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振峰与被告靳瑞平离婚。 二、原被告之长女刘某某、次女刘某某及长子刘某某随原告刘振峰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靳瑞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