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刘丽丽。 被告:黄得强。 原告刘丽丽与被告黄得强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丽丽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于2009年9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均在河北打工,因被告涉嫌猥亵妇女儿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 2、户籍证明2份; 2、结婚证。 被告黄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无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于2009年7月23日生育儿子黄某某、女儿黄某。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刘丽丽以被告涉嫌强制猥亵妇女儿童,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为由,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涉嫌强制猥亵妇女儿童,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得强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系其对自身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丽丽与被告黄得强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