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刘树新。 委托代理人吕天增,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发旺。 原告刘树新与被告郭发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天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发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树新诉称:2001年12月18日被告郭发旺向原告刘树新借现金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元,现经原告追要,被告及家人下落不明,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还清本金20000元,利息447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01年12月18日被告书写的借款凭条一份。 被告郭发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1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款凭条,今借现金贰万元(20000)每月付给利息叁佰整(300)每年一清利息如提前用款需早壹个月说明,用款人独树粮所化石粉厂郭发旺2001年12月18号”的凭条1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及家人下落不明,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44700元,以后利息仍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及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自2001年12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按本金20000元月息300元计算利率为4470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发旺于2001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郭发旺书写的借款凭条为凭,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息计付利息44700元,2014年5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计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发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发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树新清偿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44700元,2014年5月18日起按双方约定利息(每月300元)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郭发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