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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仁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仁顺勤,又名倪顺勤,女,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娜,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保中,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仁顺勤,又名倪顺勤,女,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娜,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保中,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仁顺勤与被告田保中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顺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保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顺勤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3月12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2月12日生育儿子田大帅,现已成年,2005年12月7日生育女儿田某某,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后明显对家庭产生了不负责的态度,尤其是被告每年春节回家表现的脾气越来越大,看到原告和其他家庭成员都不顺眼,不尽作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致使原告基本无力支持家庭的正常生活,为增加家庭收入,原告只好到外边找活干,回到家里得到的是被告父母的破口大骂和殴打,原告无法在家庭立足,原告向被告陈述其父母的行为,得到的是被告的冷嘲热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田某某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被告结婚证。
(3)、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
(4)、方城县四里店乡贺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5)、方城县公安局四里店派出所证明一份。
(6)、户名为田保中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两份。
(7)、2011年1月19日杨生全条据一份。
被告田保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3月12办理结婚登记,于1995年2月14日生育儿子田大帅,于2005年12月7日生育女儿田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田丰义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保中逾期未到庭应诉,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仁顺勤与被告田保中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仁顺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