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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文周与被告夏书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156号 原告兰文周,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市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书贞,女,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职工,住方城县。 原告兰文周与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156号
原告兰文周,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市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书贞,女,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职工,住方城县。
原告兰文周与被告夏书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文周的委托代理人杜宏山、被告夏书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文周诉称,我与被告系做生意相邻,彼此熟悉,2011年8月28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2%,一年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2011年的借款利息1000元,余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夏书贞归还欠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借兰文周现金贰万元,月息壹分贰厘,借期壹年。借款人:冯玉彪、夏书贞2011年8月28日”。
被告夏书贞辩称,钱是我前夫冯玉彪借的,他们说好后我在借条上签的字,他后来做生意赔了,钱我愿意还,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离婚协议书一份。
离婚证。
兰文周出具的还款条一份。
被告工资表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8月28日被告夏书贞及其前夫冯玉彪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2%,一年内归还,被告夏书贞及冯玉彪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借兰文周现金贰万元,月息壹分贰厘,借期壹年。借款人:冯玉彪、夏书贞2011年8月28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余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夏书贞归还欠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夏书贞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夏书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20000元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月利率1.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负担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书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兰文周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2年8月28日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书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