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刘堰洪,男,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莉敏,女,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同原告,现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刘新来,男,1949年9月15日生,汉族,职工,住址同被告,系被告刘莉敏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喜军,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堰洪与被告刘莉敏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堰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刘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来、杨喜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堰洪诉称:原被告母亲都信仰基督教,通过传教士联系,双方的母亲认识后,提及儿女婚事,然后通过别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在长葛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在原告家举行了婚礼。二人婚后又在北京打工两年多,由于二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和原告生气后于2013年3月份和原告分开,独自去深圳打工,自此二人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二人感情到达了彻底破裂地步,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身份证及被告户口本复印件。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 (3)、到庭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当庭证言。 被告刘莉敏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0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人在北京共同打工时已同居生活,共同打拼至2011年元月19日双方返回河南长葛市办理结婚登记,并在原告家举办了结婚仪式,被告未向原告要一分钱彩礼,被告父母还为二人购置了戒指、床铺、电视、饮水机等,婚前被答辩人仅在河南省方城县综合市场首付5万元购置单元房一套,婚后经二人共同还贷及向家人转借还清了房款。2012年7月原被告通过努力,在向被告父母借款3万元的情况下,购买了一辆价值13万元的豫K9561L大众宝来轿车。2013年6月底,被告与原告商量后,被告重返婚前打工的深圳务工,2014年3月原告专程来到被告处,与被告同居生活数日后原告重返北京,没想到2014年7月就收到了原告起诉离婚的传票,被告甚感惊讶,被告并未有任何过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9日在长葛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去北京打工,2013年6月被告去深圳打工至今,期间因家庭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2014年7月2日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又举办了结婚仪式,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堰洪与被告刘莉敏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堰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代理审判员 陈晓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茂胜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