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96号 原告李某某,男,2005年4月4日生,汉族,学生,住方城县。 法定代理人李建伟,男,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洋,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2005年7月23日生,汉族,学生,住方城县。 法定代理人梁森林,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被告梁某某,系梁某某之父。 被告方城县城关镇第五小学。 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756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坤,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潘劼,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方城县城关镇第五小学(方城五小)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森林、被告方城县城关镇第五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潘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梁某某均系被告方城五小的在校学生。2013年10月15日上体育课时,因被告方城五小的体育教师不在场,被告梁某某用腿将原告绊倒,至原告门牙断裂,事发后原告即到南阳市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多次在该医院诊治。经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及到18周岁时的牙齿修复费用共计1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李建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李某某及家人户口薄。 2、方城五小校园安全事故处理调查登记表,方城五小关于梁某某绊倒李某某事件经过及处理过程,原被告同学李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对事情经过的书面陈述。 3、原告在南阳市口腔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 4、原告在南阳市口腔医院治疗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合计金额357.8元;交通费票据12张,合计金额600元。 5、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裕通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123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其出具意见为:李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两次)修复。 被告梁某某辩称: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应由学校赔偿其损失。 被告梁某某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方城五小辩称:我方不应作为共同被告,我方亦为学生投了保险,原告应起诉保险公司。原告受伤时,体育老师在场,学校已尽了监管义务,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方城五小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同学李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书面证词。 2、学生投保花名册。 3、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1份及交费发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系被告方城五小三年级一班的同班同学,2013年10月15日上体育课接近下课时,因被告方城五小的体育教师刘庆菊把体育器材放回体育器材室的期间,被告梁某某将原告绊倒,致原告牙齿碰到篮球杆上受伤。事发后原告即到南阳市口腔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上前牙折断,原告在该院陆续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357.8元。经鉴定原告牙齿后续治疗费含两次复修的费用为3000元。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及到18周岁时的牙齿修复费用共计100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方城五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地方性校方责任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方城五小。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应尽到教育、管理义务。而被告方城五小的体育教师在学生上课期间,被告梁某某绊倒原告李某某时未在现场管理学生,致使原告受伤,学校未尽到其应尽的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57.8元,其后续医疗费经鉴定需3000元,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先后5天在南阳市口腔医院治疗需人护理陪护,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250元,原告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长短、次数、就医地点距离等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4707.8元,损失应由被告方城五小负担。被告方城五小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因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方城五小,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合并审理,且经询问原告亦不同意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城五小辩称其尽到了对学生的管理义务,不应负赔偿责任,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梁某某在上课期间绊倒原告,该期间学校应尽管理义务,其父亲梁森林在行使监护权方面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基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城关镇第五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4707.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元,被告方城县城关镇第五小学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