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2号 原告李永付,男,1944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赢凯,男,方城县清河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书玉,又名杨书奇,男,1965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增华,男,1970年3月20日,汉族,市民,住方城县。 原告李永付与被告杨书玉、殷增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赢凯,被告杨书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殷增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付诉称:2013年11月30日13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到S239线方城县四里店乡油坊庄村杨三庄西侧40米处时,与被告杨书玉驾驶的豫R5Q861号奇瑞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下肢多处受伤,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书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书玉驾驶的豫R5Q861号奇瑞牌小轿车属被告殷增华所有,殷增华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绝对原告作出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 3、方城县中医院病历资料。 4、原告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费专用票据,金额为2844.30元。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合计金额为99.6元。 5、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3)第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杨书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付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杨其芝无责任。 6、豫R5Q861号车车辆信息查询表及驾驶人查询表。 被告杨书玉辩称:豫R5Q861号车是我以殷增华的名义买的,我与殷增华是亲戚,因我被银行定为黑户,所有以其户名分期付款按揭购车,买保险及分期付款的钱都是我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问题,我认为我没有责任,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时,原告起诉了,复议没有成功,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杨书玉向法庭出具了以下证据材料: 1、保证人为杨书玉的购车保证1份。 2、被保险人为杨书玉,投保车辆为豫R5Q861号车交强险保单2份,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杨书玉购买以上两份交强险发票两页。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签单27份。 4、四里店乡油坊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方城县公安局四里店派出所加盖印章,并标注“情况属实”。 5、到庭证人张某某、付某的当庭证词。 被告殷增华辩称:事故车辆是杨书玉以我的名义买的,车不是我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殷增华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经被告杨书玉申请,法庭调取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存留联9份,凭证上客户签名为杨书玉(奇)。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杨书玉驾驶豫R5Q861号奇瑞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39线方城县四里店乡油坊庄村杨三庄西侧40米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永付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永付及乘坐人杨其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844.3元。方城县中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下肢外伤,2、左足软组织损伤。”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书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付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杨其芝无责任。因未得到赔偿,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 被告杨书玉系豫R5Q861号奇瑞牌小轿车实际车主,其以被告殷增华的名义分期付款购得该车,并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豫5Q861号车的交强险已过期,事故发生后杨书玉又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书玉驾驶豫R5Q861号奇瑞牌小轿车与李永付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造成李永付及乘坐人杨其芝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用2844.3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共850元(17×50);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7天共计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7天共计34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374.3元。本案的肇事车辆豫R5Q861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所投交强险已过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被告杨书玉出具的购车保证及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肇事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杨书玉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杨书玉作为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374.3元。原告要求被告殷增华与被告杨书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书玉系事故车辆的购车人和使用人,且在事故前后均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是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被告殷增华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受伤均无过错,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时已69岁,属需人赡养的年龄,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系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完全靠自己的收入维持生活的情形下,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情形,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2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但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且票据上未加盖医院印章,无法查明该部分费用产生在哪个医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对其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杨书玉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自己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书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4374.3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永付30元,被告杨书玉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代理审判员 陈晓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茂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