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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其芝与被告杨书玉、殷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号 原告杨其芝,女,1944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赢凯,男,方城县清河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书玉,又名杨书奇,男,1965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号
原告杨其芝,女,1944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赢凯,男,方城县清河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书玉,又名杨书奇,男,1965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增华,男,1970年3月20日,汉族,市民,住方城县。
原告杨其芝与被告杨书玉、殷增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其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赢凯,被告杨书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殷增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其芝诉称:2013年11月30日13时10分许,原告乘坐李永付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驶到S239线方城县四里店乡油坊庄村杨三庄西侧40米处时,与被告杨书玉驾驶的豫R5Q861号奇瑞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书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杨书玉驾驶的豫R5Q861号奇瑞牌小轿车属被告殷增华所有,殷增华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后二被告拒绝对原告作出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3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
3、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
4、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费专用票据,金额为35155.93元。方城县四里店乡卫生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合计金额为600元。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金额为650元。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金额为120元。
5、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3)第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杨书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付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杨其芝无责任。
6、豫R5Q861号车车辆信息查询表及驾驶人查询表。
7、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裕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其芝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裕通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32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出具意见为:杨其芝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
被告杨书玉辩称:豫R5Q861号车是我以殷增华的名义买的,我与殷增华是亲戚,因我被银行定为黑户,所有以其户名分期付款按揭购车,买保险及分期付款的钱都是我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问题,我认为我没有责任,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时,原告起诉了,复议没有成功,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杨书玉向法庭出具了以下证据材料:
1、保证人为杨书玉的购车保证1份。
2、被保险人为杨书玉,投保车辆为豫R5Q861号车交强险保单2份,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杨书玉购买以上两份交强险发票两页。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签单27份。
4、四里店乡油坊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方城县公安局四里店派出所加盖印章,并标注“情况属实”。
5、到庭证人张某某、付某的当庭证词。
被告殷增华辩称:事故车辆是杨书玉以我的名义买的,车不是我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殷增华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经被告杨书玉申请,法庭调取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存留联9份,凭证上客户签名为杨书玉(奇)。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杨书玉驾驶豫R5Q861号奇瑞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39线方城县四里店乡油坊庄村杨三庄西侧40米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永付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永付及乘坐人杨其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5155.93元。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双侧基底节区多发陈旧性脑梗塞,3、头部外伤,4、高血压。”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其芝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书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付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杨其芝无责任。因未得到赔偿,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3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
1、被告杨书玉系豫R5Q861号奇瑞牌小轿车实际车主,其以被告殷增华的名义分期付款购得该车,并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豫R5Q861号车的交强险已过期,事故发生后杨书玉又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
2、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078.68元。
3、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书玉驾驶豫R5Q861号奇瑞牌小轿车与李永付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造成李永付及乘坐人杨其芝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用35155.93元,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约120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共1250元(25×50);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25天共计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25天共计500元;原告受伤时69岁,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计算11年的20%(8475.34×11×20%)共计18645.7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伤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故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为宜。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4051.68元。本案的肇事车辆豫R5Q861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所投交强险已过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被告杨书玉出具的购车保证及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肇事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杨书玉系肇事车辆豫R5Q86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故杨书玉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74051.68元。原告要求被告殷增华与被告杨书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书玉系事故车辆的购车人和使用人,且在事故前后均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是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被告殷增华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受伤均无过错,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时已69岁,属需人赡养的年龄,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系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完全靠自己的收入维持生活的情形下,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方城县四里店乡卫生院、方城县人民医院、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未提供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且方城县四里店乡卫生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的日期与原告住院日期相冲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对其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杨书玉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自己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书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其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74051.68元。
二、驳回原告杨其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652元由原告杨其芝1000元,被告杨书玉负担2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代理审判员  陈晓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茂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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