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79号 原告杨春星,男,1987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刘明明,女,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杨春星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桂榜,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小文,男,1993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继亭,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代表人张成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男,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桐柏县。 原告杨春星、刘明明与被告姜小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星、刘明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桂榜,被告姜小文的委托代理人孙继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星诉称:2014年2月27日22时10分原告杨春星驾驶粤S9551C号小轿车与被告姜小文驾驶的豫R9171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方城县县城人民路交叉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小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修理花费现金14660元,为保护原告的财产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66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二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 2、原告杨春星的驾驶证,及所有人为刘明明的粤S9551C号车行车证。 3、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4)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姜小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春星、邓卫丽、姜尚恩无责任。 4、方城县恒通轿车维护厂领料单1份,显示费用金额为14660元。 5、加盖方城县恒通轿车维护厂发票专用章的发票146张,合计金额14600元。 6、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做出的宛鑫车估字(W2014)第069号鉴定估损报告,该报告评估结论为:粤S9551C号车于评估日2014年7月22日的评估估损值为10840元。 被告姜小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的致害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姜小文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致害摩托车登记证书。 2、购车发票及完税证明。 3、姜小文驾驶证。 4、豫R9171U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有异议,事故后未通知我公司到场,不能证明致害车辆是否是投保车辆。且被告姜小文系醉酒无证驾驶,属免赔情形。我公司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2月27日22时10分被告姜小文驾驶的豫R9171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摩托车乘坐人邓卫丽、姜尚恩)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县城凤瑞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左转弯杨春星驾驶的粤S9551C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姜小文及摩托车乘坐人邓卫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小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春星、邓卫丽、姜尚恩无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粤S9551C号车为二原告共有,事故发生后粤S9551C号车被送往方城县恒通轿车维护厂维修,经评估粤S9551C号车因该次事故的损失为10840元,二原告为评估花费鉴定费1000元。因赔偿未果,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660元。 另查明: 1、豫R9171U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姜小文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型不符,且存在有酒后驾驶、违反信号灯通行等情形。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姜小文驾驶豫R9171U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杨春星驾驶的粤S9551C号小轿车车相撞,造成粤S9551C号小轿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小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的粤S9551C号小轿车车损经评估为10840元,应由侵权人被告姜小文赔偿。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小文辩称致害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姜小文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仅对交通事故导致的第三人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二原告的请求系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付,被告姜小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小文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春星、刘明明车辆损失10840元。 二、驳回原告杨春星、刘明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66元,由原告杨春星、刘明明承担266元,被告姜小文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