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王存,女,1964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周留长,男,1961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系王存丈夫。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建,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士铃(又名梁伶),女,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王存、周留长与被告梁士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周留长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士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存、周留长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二厘五;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一分五;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年息750元;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年息2250元;于农历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月息一分二厘五;于农历2009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息一分。以上款项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付息3800元,2011年4月1日付息37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拒不归还,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至款清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2010年11月27日借条1份,借条显示借款人为梁伶,担保人为留常。 3、2010年7月2日借条1份,借条显示借款人为梁伶。 4、农历2009年2月15日借条1份,借条显示借款人为梁伶,担保人为王付德。 5、2010年3月31日借条1份,借条显示借款人为梁伶。 6、2010年11月22日借条1份,借条显示借款人为梁伶,担保人为周留常。 7、农历2009年3月20日借条1份,借条显示借款人为梁伶,担保人为王付法、许定。 以上借条均加盖方城拐河付德付食日杂门市部发票专用章。 被告梁士铃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梁士铃在经营方城拐河付德付食日杂门市部期间,于2009年农历2月15日向原告周留长借款5000元,借款约定月息1%,2010年4月19日及2011年4月1日被告梁士铃分别给付原告周留长利息600元。2009年农历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周留长借款25000元,借款约定月息1.25%,2010年4月19日被告梁士铃给付原告周留长利息3800元,2011年4月1日被告梁士铃给付原告周留长利息3700元。2010年3月31日被告梁士铃向原告王存借款5000元,借款约定年息750元,2011年4月1日被告梁士铃给付原告王存当年利息750元。2010年7月2日被告梁士铃向原告王存借款1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1.5%,2011年7月10日被告梁士铃给付原告王存当年利息1800元。2010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王存借款15000元,借款约定年息2250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201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王存借款5000元,借款约定月息1.25%。以上借款除偿还的部分本金及给付的部分利息外,剩余本金55000元及利息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至款清止。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梁士铃分6次向二原告借款65000元尚欠55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梁士铃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6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55000元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梁士铃应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具体如下:2009年农历2月15日5000元借款利息,按借款约定月息1%计算,自2011年4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009年农历3月20日25000元借款利息,按借款约定月息1.25%计算,自2011年4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010年3月31日5000元借款利息,按借款约定年息750元(月利率1.25%)计算,自2011年4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010年7月2日10000元借款利息,按借款约定月息1.5%计算,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010年11月22日15000元借款利息,按约定年息2250元(月利率1.25%)计算,至2012年4月12日前的利息为3062.5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2012年4月13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元本金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5%计算;2010年11月27日5000元借款利息,按借款约定月息1.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士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周留长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11年4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梁士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周留长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5%计算,自2011年4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三、被告梁士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王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自2011年4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四、被告梁士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王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约定月息1.5%计算,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五、被告梁士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王存借款50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12日前的利息为3062.5元,2012年4月13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元本金按月利率1.25%计算。 六、被告梁士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王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约定月息1.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梁士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