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白艳丽,女,1983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梁建,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士铃(又名梁伶),女,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白艳丽与被告梁士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士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艳丽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息15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付息2000元,于2014年付息1000元,现被告拒不归还剩余本金和利息,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8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至款清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2011年7月10日借条1份,借条显示借款人为梁伶,担保人为王存。借条加盖方城拐河付德付食日杂门市部发票专用章。 被告梁士铃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梁士铃在经营方城拐河付德付食日杂门市部期间,于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白艳丽借款20000元,借款约定年息1500元(月利率0.625%),该借款于2012年4月12日归还12000元,于2013年2月6日归还2000元,于2014年1月17日归还1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8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至款清止。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梁士铃向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5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梁士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的5000元,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息1500元(月利率0.625%),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梁士铃应按借款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具体如下:借款之日至2012年4月12日以前的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借款约定月利率0.625%计算为1133元;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6日的利息,以本金8000元按借款约定月利率0.625%计算为488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1月17前日的利息,以本金6000元按借款约定月利率0.625%计算为425元;2014年1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元按借款约定月利率0.625%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士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白艳丽借款5000元及2014年1月17日利息2046元,2014年1月18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625%计算。 二、驳回原告白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艳丽负担10元,被告梁士铃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