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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正明与被告白现、李长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45号 原告盛正明,男,1966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盛坤,男,1990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45号
原告盛正明,男,1966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盛坤,男,1990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现(又名白献、白海洲),男,1957年3月1日生,回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牛转铃,女,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长青,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市民,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盛正明与被告白现、李长青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坤、刘双喜,被告白现的委托代理人牛转铃、杜宏山,被告李长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正明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得龙工833B铲车一辆(2013年11月25日取得车辆所有权),由原告儿子盛坤驾驶经营。2013年7月初,经人介绍二被告欲购买原告的铲车,当月15日原告儿子将铲车开到二被告经营的洗钾长石场后,白现以车小为由不愿购买,但同意按每月7000承租,如盛坤愿意操作铲车,另付盛坤每月3000元工资。盛坤告知原告后,原告同意将铲车租给二被告,自2013年8月20日起二被告雇佣盛坤操作铲车,至2013年12月中旬,由于二被告连续5个月未支付租金,原告让盛坤向二被告追要,并将铲车开走,但二被告不同意支付租金,也不让盛坤将铲车开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龙工833B铲车一辆,并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35000元,赔偿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4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盛正明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家人户口簿。
2、产品购买合同1份。
3、融资租赁合同1份。
4、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1份。
5、租赁物件所有权证转移书1份。
6、2013年9月10日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民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盛正明发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其与盛正明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本金、收益等全部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民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7、2013年9月22日扣款授权变更通知书。
8、现场照片2张。
被告白现辩称:被告李长青在拐河镇东关村下河开办洗选钾长石场,因答辩人与被告李长青系朋友关系,且答辩人系本地人,李长青雇佣答辩人为其看护场地,协调周边关系。答辩人没有见过原告,也不知道铲车的所有权人,只负责李长青洗选钾长石场内的设备及铲车,原告起诉答辩人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曾听李长青说过,原告儿子盛坤及其胞弟盛新为谋利购买劣质钢材后在湖北机械厂内加工厂劣质洗矿选矿设备,李长青投资几十万购买了该设备,但经盛新、盛坤叔侄俩安装并多次调试均不能使用,后盛新去南阳请安装改进后,才勉强投产,但产量远达不到盛新承诺的日产500吨,李长青为此损失了几十万。盛新走后,李长青与其联系不上,异常气愤,在其外出做生意前交代答辩人看管好沙场内的设备,不经过其同意,任何设备不能出沙场。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白现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到庭证人张某某当庭证词。
2、2014年6月20日方城县拐河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被告李长青辩称:拐河镇东关村下河洗选钾长石场是我投资经营的,白现是我雇佣来管理沙场的,他是本地人方便协调关系。铲车是盛新给我联系的,不存在租用铲车的说法,盛新说他有台铲车卖给我,铲车开过来后我发现和盛新所说的大小型号不符,我不要,盛新把铲车先放在我这里了。后来盛新欠我的钱,我向其要钱时,盛新说我的铲车在你那里你怕啥,实际上是盛新把铲车押在我这里了,所以我让白现看管铲车,在我和盛新的经济纠纷解决之前不让任何人将铲车开走。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李长青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汇款收据、收款收据及汇款明细查询等单据。
2、证人田拥军的书面证词。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可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盛正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盛正明对租赁物件的选择,向第三方购买LG833B装载机一台租给盛正明使用。同年甲方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乙方福州优加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买合同,甲方购买乙方LG833B装载机一台,交丙方盛正明使用。2013年9月10日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其与盛正明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本金、收益等全部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民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5日盛正明付清了其应给付的租金及其它款项,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被告李长青系拐河镇东关村下河洗选钾长石场实际投资经营者,其雇佣被告白现照看沙场,看管沙场财物。原告同村邻居盛新曾为李长青安装调试机器设备,李长青与盛新协商购买本案所争议的铲车,2013年7月原告儿子盛坤将该LG833B型铲车开到拐河镇东关村下河洗选钾长石场,因铲车大小不符合李长青的要求,李长青未予购买该铲车,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2月中旬盛坤在该沙场操作铲车。2013年12月中旬盛坤在原告的指示下开走铲车时,因李长青与盛新产生经济纠纷,被告李长青授意照看沙场的被告白现及其妻子对其进行阻拦,铲车未被开走,双方产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扣押的龙工LG833B型铲车一辆,并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35000元,赔偿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在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盛正明出具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后,盛正明依法获得了所争议铲车的所有权。原告儿子盛坤开走铲车时,被告李长青以其与盛新有经济纠纷为由,指示被告白现予以阻拦,并将铲车扣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停止,并应返还原告铲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铲车租金,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实双方存在铲车租赁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留铲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其铲车的营运受益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因白现受雇于李长青,且被告李长青当庭认可现在占有该铲车,白现的行为系依李长青指示履行雇员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雇主李长青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白现返还铲车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长青辩称铲车是因盛新欠其钱押在其沙场内的,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该事实,且铲车系原告盛正明所有,李长青与盛新的经济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盛正明所有的LG833B型铲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盛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李长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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