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3号 原告艾正贤,男,1994年11月20日生,回族,市民,户籍所在地方城县,现住方城县。 原告艾玉红,男,1989年8月5日生,回族,农民,住方城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永超,男,1975年3月10日生,住南阳市。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 代表人:李书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男,汉族,1987年6月6日生,公司员工,住方城县。 原告艾正贤、艾玉红与被告马永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马永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正贤诉称:2013年11月8日15时10分,原告艾正贤乘坐艾玉红驾驶的豫R51U72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方城县拐河镇卫生院路口时,被被告马永超驾驶的豫R66G58小轿车碰撞,致艾玉红及乘坐人艾正贤均受伤,为此花去医疗费近40000元。2013年11月19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3)第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超、艾玉红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永超驾驶的豫R66G58小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23622.41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艾正贤身份证及其家人户口簿、艾玉红身份证。 2、马永超的机动车驾驶证、R66G58号车机动车行驶证。 3、马永超为R66G58号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 4、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3)第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马永超、艾玉红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艾正贤无责任。 5、艾正贤在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证明、入院证及病历资料,艾正贤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资料。艾玉红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证明。 6、艾正贤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25868.68元;艾正贤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8948.67元;艾正贤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合计金额为381元;艾正贤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78元。艾玉红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7张,合计金额为2157.58元。 7、艾正贤、艾玉红交通费票据131张,合计金额2281元;其中艾正贤交通费2081元,艾玉红交通费200元。 8、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艾正贤颅脑损伤所致伤残Ⅹ级。 被告马永超辩称:我的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安诚保险公司负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了10380元,我的车损5610元,要求原告负担。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马永超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住院病人预交医疗费收据5张,合计金额9000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张,合计金额1380.7元。 2、豫R66G58号车维修部件清单1张,修车发票57张,合计金额5700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部分项目诉请过高,应由人民法院重新核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8日15时10分,被告马永超驾驶豫R66G58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并右转弯驶入逍白公路时,在方城县拐河镇卫生院路口,与艾玉红驾驶的豫U51U7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艾玉红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艾正贤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永超、艾玉红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艾正贤无责任。原告艾正贤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又转入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5天,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额颞片叶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顶枕头皮血肿……”。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艾正贤伤情为:“1、软组织挫伤,2、牙齿冠折,3、颧骨骨折等”原告艾正贤为治疗伤情在以上两个医院共花费医疗费36197.05元。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艾正贤颅脑损伤所致伤残Ⅹ级。原告艾正贤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原告艾玉红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539.58元。因对后续赔偿协商未果,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23622.4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 1、豫R66G58号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在本案审理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3、被告马永超在事故发生后向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380.7元。 4、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永超驾驶其所有的豫R66G58号小轿车与原告艾玉红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艾玉红及摩托车乘坐人艾正贤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艾正贤伤后花费医疗费用36197.05元;艾正贤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217天,其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217天为10850元(217天×50元/天=10850元);艾正贤共住院治疗184天,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共9200元(184×50);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84天共计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84天共计3680元;艾正贤提供交通费票据2081元,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艾正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计算20年的10%(22398.03×20×10%)共计44796.06元。艾正贤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受伤,伤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故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艾正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2403.11元。原告艾玉红伤后花费医疗费2539.58元;其治疗5天误工费每天50元计算为250元;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综上原告艾玉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39.58元。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含精神抚慰金共计115242.69元。被告马永超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艾正贤垫付了医疗费9998.7元,向原告艾玉红垫付了医疗费382元,该部分款项包括在安诚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为减少诉累应由安诚财产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马永超;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艾正贤损失102404.41元,赔偿原告艾玉红损失2457.28元。因原告艾玉红未住院治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未产生,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永超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正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02404.41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玉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2457.28元。 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永超垫付原告艾正贤、艾玉红的医疗费10380.7元。 四、驳回原告艾正贤、艾玉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4620元,由原告艾正贤、艾玉红负担1000元,被告马永超负担3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凯 代理审判员 陈 晓 朋 人民陪审员 燕晓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茂 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