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苏玉凤,女,1984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改青,女,方城县二郎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玉鹏,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萌,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玉凤与被告张玉鹏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凤、被告张玉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玉凤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酗酒的恶习,且酒后闹事,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双方婚后于2006年5月24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女儿出生后被告仍是照喝不误,2009年6月被告喝酒后与原告生气,原告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至今分居近5年。201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方城法院作出(2013)方城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 (2)、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4)、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城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玉鹏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离家出走这么长时间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和父母赡养费。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到庭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词及书写的清单一份。 (2)、到庭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词。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5月24日生育女儿张某某。2009年6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原被告女儿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方城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在原告离家出走后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故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抚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计算百分之三十,原告按每年2543元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其女儿年满18岁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子女抚养费和父母赡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属自愿处分自己享有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苏玉凤与被告张玉鹏离婚。 原告苏玉凤于每年10月1日前向被告支付女儿张某某当年抚养费2543元,直至其女儿年满18周岁止。待其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玉凤、被告张玉鹏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方 审判员 刘 凯 审判员 陈晓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周茂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