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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范丽丽,女,1986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杜云川、冯书献,方城县券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小克,男,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范丽丽,女,1986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杜云川、冯书献,方城县券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小克,男,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曹中现(实习律师),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丽丽与被告陈小克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凯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书献、被告陈小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中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丽丽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男二女,男孩陈某某8岁,长女陈某某6岁,次女陈某某4岁。2012年春我与被告一起去上海打工,被告心胸狭窄,无端猜疑我有外遇,为此事常殴打我,为了孩子和生活我忍气吞声,但被告却变本加厉,使我心灰意冷,无法与其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对我早有戒心,在2012年买房办理房产证时没有将我作为房屋共有人,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陈某某、儿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次女陈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担,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
2、原被告结婚证。
被告陈小克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系同村,婚前相识后在彼此了解的基础上结婚,婚姻基础较好。我们已经生育了3个孩子,婚后夫妻恩爱,家庭幸福,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提出离婚,我感觉很突然,无论原告起诉离婚是何目的,为了家庭和孩子,我都能原谅原告。
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原系同村,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6年4月18日生育儿子陈某某,后于200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分别于2009年1月3日生育长女陈某某,于2010年5月4日生育次女陈某某。2012年春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期间,双方产生矛盾,有吵架生气现象。2014年7月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陈某某、儿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次女陈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担,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即生育儿子陈某某,婚后又生育两个女儿,且结婚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有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的现象,但未达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范丽丽与被告陈小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