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小字第32号 原告薛天庆,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秋访,又名李秋芳,女,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薛天庆与被告李秋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天庆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秋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薛天庆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4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一直不予清偿,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薛天庆3240元,14、2、18,李秋访”。 被告李秋访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4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薛天庆3240元,14、2、18,李秋访”。该款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秋访归还借款32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秋访向原告借款324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由被告李秋访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324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李秋访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秋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薛天庆本金3240元,并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秋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