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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国传与被告田春山、卫东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91号 原告连国传,男,1934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教师,住方城县。 被告田春山,男,1989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社旗县。 委托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91号
原告连国传,男,1934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教师,住方城县。
被告田春山,男,1989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社旗县。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东浩,男,1971年7月12日生,汉族,职工,住方城县。
原告连国传与被告田春山、卫东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国传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田春山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告卫东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国传诉称:2013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田春山驾驶豫R63078号后八轮运输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四里店街中洲路与鲁尧路交叉口,与行人连国传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调解,双方于2014年1月8日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田春山支付连国传全部医疗费用,连国传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22000元,田春山仅支付了40000元,剩余部分,经原告催要,田春山至今未付。此外协议约定田春山应支付连国传后期院外治疗费等各项费用185000元,田春山仅给付85000元,剩余部分表示在2014年农历2月之前还款,由被告卫东浩担保,卫东浩向连国传亲戚刘建华出具了80000元的欠条,剩余20000元,未打借条,由卫东浩担保在2013年春节前偿还,有证人张献军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所欠的100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春山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82000元,并赔偿后继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卫东浩对后继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连国传身份证及户口簿。
2、连国传在河南省武警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资料。
3、连国传在南阳市张仲景国医院(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资料。
4、河南省武警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46370.6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张,合计金额2442.2元。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合计金额为70868.7元;南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120元。
5、甲方田春山、乙方连国传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
6、卫东浩向连国传出具欠条1份。
7、到庭证人张某某当庭证词。
被告田春山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方已按协议全部履行,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没按协议履行属违约,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我方已向卫东浩出具借条,卫东浩向刘建华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合法的债权债务转移。原告系恶意诉讼,应退还我方多支付的26000元钱。同时履行合同义务将保险理赔的材料交给我方。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田春山向法庭出具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田春山身份证。
2、甲方田春山、乙方连国传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
3、2014年1月8日刘建华收条一份。
被告卫东浩辩称:我是田春山和连国传的中间人,我尊重法庭的判决。
被告卫东浩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田春山驾驶豫R63078号后八轮运输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四里店街中洲路与鲁尧路交叉口,与行人连国传相撞,造成连国传受伤的交通事故。连国传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在河南省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4日又转入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9801.5元,原告第一次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田春山给付原告4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河南省武警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田春山又给付部分医疗费,其余医疗费未予给付。2014年1月8日原告连国传与被告田春山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本次事故田春山负责支付连国传全部住院及医药费。2、田春山另外再支付连国传185000元,作为连国传的后期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连国传得到田春山185000元赔偿后,本事故就此解决。以后就本次事故连国传及其家属和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田春山主张任何权利,包括经济、行政、民事、刑事等。4、连国传必须给田春山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全部合法、有效、正规的票据和证件,并协助田春山办理索赔保险一事。倪红俊代替田春山,刘建华代替连国传在协议上签了字,张献军、卫东浩作为中间人在协议上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协议均予认可,2014年1月8日,刘建华向田春山出具了:“今收到田春山包赔事故赔偿费185000元”的收条。因双方在协议履行上产生纠纷,原告连国传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春山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82000元,并赔偿后继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卫东浩对后继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另查明:2014年月8日被告卫东浩向刘建华出具“今欠刘建华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的欠条1份。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连国传与被告田春山所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予认可,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人刘建华向田春山出具了收到田春山185000元的收条,田春山赔偿原告185000元的协议约定,已经履行。协议第一条约定田春山赔偿原告全部医疗费,田春山因该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为119801.5元,其第一次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时,田春山给付其40000元;其在河南省武警总医院住院时,田春山称通过向医院交钱的形式分数次共给付连国传26000元,连国传当庭认可田春山在此期间支付过医疗费,但数额不清楚,因连国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田春山给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河南省武警总医院田春山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为26000元。综上,依双方的协议,田春山尚欠原告53801.5元医疗费。原告称协议约定田春山应支付的185000元,田春山仅给付85000元,剩余100000元二被告未予偿还,要求田春山偿还所欠的100000元,被告卫东浩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春山辩称连国传应履行合同义务将保险理赔所需材料交给自己,并协助其进行保险理赔,双方签订协议对该条款的约定是以协议第一二条(田春山给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及185000元)履行完毕为前提,在协议第一二条履行完毕后,连国传应依协议履行该义务。被告田春山辩称连国传应返还多付26000元医疗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卫东浩未对田春山应赔偿连国传医疗费用提供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卫东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春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国传医疗费53801.5元。
二、本判决第一条履行完毕后,原告连国传应提供车辆保险理赔所需的相关材料,协助田春山对豫R63078号车就此事故进行保险理赔。
三、驳回原告连国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连国传负担2500元,被告田春山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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