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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郝延红,女,1987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田迎宾,男,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田国栓,男,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系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郝延红,女,1987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田迎宾,男,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田国栓,男,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系被告之父。
原告郝延红与被告田迎宾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延红、被告田迎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延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16日生育女儿田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辱骂,还多次威胁辱骂其家人。原告念及女儿一直忍气吞声,只好外出务工,现已分居两年,但被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厉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田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被告田迎宾及原被告女儿田某某的户口簿。
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被告田迎宾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酗酒,没有去原告家辱骂,原告母亲生病我还去看过,我脾气不好,因生气说话语气会重些。原告只认钱,女儿出生后,不予照顾。我曾找原告想和其共同打工,但原告不接电话,亦不说其具体地址。
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2月16日生育女儿田某某,田某某出生几个月后,原被告均先后外出务工,田某某由被告父母照顾至今。因原被告在日常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田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田某某自原告外出务工后,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至今,考虑到田某某今后的健康生活、成长及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以不改变田某某的生活环境为宜,女儿田某某由被告田迎宾抚养,原告负担女儿的抚养费,抚养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0%计算为1695元,原告依法对女儿享有探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延红与被告田迎宾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田某某由被告田迎宾抚养,原告郝延红于每年11月1日前支付女儿当年的抚养费1695元,至女儿田某某18周岁止。原告依法对其女儿享有探视权,待其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郝延红、被告田迎宾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