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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81号 原告闫国,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常永改,女,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闫国与被告常永改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81号
原告闫国,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常永改,女,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闫国与被告常永改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永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国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1985年6月20日生育长子闫高照,1991年1月20日生育次子闫亮。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3月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离家出走,至今已逾十年,期间音信全无,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在原告多方查找无果的情况下,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原告家庭户口本。
三、桃元村委证明一份。
四、桃元村委会和拐河镇社会事务办公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常永改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庭对被告常永改父亲常德山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1985年8月9日生育长子闫高照,1990年1月20日生育次子闫亮亮,2004年3月份,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综合上述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婚后离家出走已经10年,下落不明,期间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性,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常永改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闫国与被告常永改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