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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华与被告余国强、宁新东、余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陈华,女,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国强,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宁新东,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陈华,女,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国强,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宁新东,男,1950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余耀东,男,1957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陈华与被告余国强、宁新东、余耀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余国强、宁新东、余耀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余国强由被告宁新东、余耀东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1.44%。2010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已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余国强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余耀东、宁新东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率1.44%,担保人负经济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全清。借款人:余国强、宁新东、余耀东,担保人:余国强、宁新东、余耀东,2009年9月8日”。
被告余国强辩称:钱是我借了,用来买打桩机。但是打桩机生意不好,加上利息太高,我没能力还,如果利息少点,等打桩机卖了以后,我愿还本金。
被告宁新东辩称:为余国强提供担保属实。
被告余耀东辩称:为余国强提供担保属实。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8日被告余国强由宁新东、余耀东担保向原告陈华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44%,被告余国强向原告陈华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率1.44%,担保人负经济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全清。借款人:余国强、宁新东、余耀东,担保人:余国强、宁新东、余耀东,2009年9月8日”。被告宁新东、余耀东在借条上担保栏内签名并按指印。被告余国强归还2010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后,借款本金及2010年12月28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余国强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1.44%计付利息至款清,被告宁新东、余耀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余国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余国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20000元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月利率1.44%,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余国强已归还2010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原告要求其按约定利率负担2010年12月28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新东、余耀东为余国强提供连带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有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陈华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宁新东、余耀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余国强、宁新东、余耀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