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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华与被告余国强、陆向丽、徐建林、徐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陈华,女,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相丽,又名陆向丽,女,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余国强,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陈华,女,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相丽,又名陆向丽,女,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余国强,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徐建林,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徐学国,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陈华与被告余国强、陆向丽、徐建林、徐学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国强、陆相丽、徐学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徐建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诉称:被告余国强于2009年9月8日在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率1.44%。2010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已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陆相丽、徐建林、徐学国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本息,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余国强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陆相丽、徐建林、徐学国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利率1.44%,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全清。借款人:余国强,担保人:陆相丽、徐建林、徐学国,2009年9月8日”。
被告余国强、陆相丽、徐建林、徐学国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8日被告余国强由被告陆相丽、徐建林、徐学国担保向原告陈华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44%,2010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利率1.44%,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全清。借款人:余国强,担保人:陆相丽、徐建林、徐学国,2009年9月8日”。下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余国强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并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陆相丽、徐建林、徐学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陆相丽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余国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25000元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月利率1.44%,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余国强归还2010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原告要求其按约定利率负担2010年12月29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相丽、徐建林、徐学国为余国强提供连带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国强、陆相丽、徐建林、徐学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陈华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陆相丽、徐建林、徐学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国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余国强、陆相丽、徐建林、徐学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