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陈华,女,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相丽(陆向丽),女,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陈华与被告陆相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相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陆相丽向原告借款13163元,双方约定利率1.728%。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相丽归还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万叁仟壹佰陆拾叁元整,¥13163元,利率1.728%。借款人:陆相丽,2010年12月28日”。 被告陆相丽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2月28日被告陆相丽向原告陈华借款13163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728%,被告陆相丽向原告陈华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相丽立即归还借款13163元,并按约定利率1.728%计付利息至款清,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陆相丽向原告借款13163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陆相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13163元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月利率1.728%,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按约定利率负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相丽未到庭应诉,系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相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陈华借款1316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28%自2010年12月28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陆相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