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84号 原告陈永欣,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明主,男,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保庆,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曹相连,女,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赵保庆之妻。 被告赵海军,男,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蔡凤珍,女,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赵海军,系赵海军之妻。 原告陈永欣与被告赵保庆、曹相连、赵海军、蔡凤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主、被告赵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保庆、曹相连、蔡凤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欣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打了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陈永欣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止。债务人(借款人):赵保庆,曹相连,债权人(出借人):陈永欣,担保人:赵海军、蔡凤珍,如借款人本人不能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代为归还。日期:2013年9月5日。”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2013年9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 三、到庭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 被告赵海军辩称,这钱是我给朋友借的,用于朋友的周转资金,现在朋友还不上了,借钱我承认,借据也是事实,但是现在我还不上。 被告赵保庆、曹相连、蔡凤珍未到庭,无答辩。 四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5日被告赵宝庆、曹相连由被告赵海军、蔡凤珍担保向原告陈永欣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陈永欣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止。债务人(借款人):赵保庆,曹相连,债权人(出借人):陈永欣,担保人:赵海军、蔡凤珍,如借款人本人不能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代为归还。日期:2013年9月5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赵海军未还,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保庆、曹相连向原告陈永欣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在约定还款期内予以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200000元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据约定借款人本人不能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赵海军、蔡凤珍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代为归还,原告陈永欣与被告赵海军、蔡凤珍形成一般保证关系,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借据约定的还款期为2013年10月4日,止本案立案时间已超过6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已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海军、蔡凤珍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保庆、曹相连、蔡凤珍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保庆、曹相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 偿所欠原告陈永欣欠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保庆、曹相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代理审判员 陈晓朋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茂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