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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吕应红,(又名吕迎新)。 委托代理人吕晓。 被告:王青山。 原告吕应红诉被告王青山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吕应红,(又名吕迎新)。
委托代理人吕晓。
被告:王青山。
原告吕应红诉被告王青山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应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晓,被告王青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应红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订婚,2011年12月7日举办了结婚仪式,2012年4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基础差,导致婚后被告经常侮辱原告婚前生活不检点,由辱骂发展到多次殴打原告,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严重伤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
2、结婚证复印件1页;
3、户口簿复印件3页;
4、保证书1份;
5、照片10张;
6、电话记录1份;
7、光盘1张;
8、证人吕某某、吕某、刘某某当庭证词。
被告王青山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庭判决离婚,原告要支付被告四万元,用来还账,因为从原、被告订婚到结婚花了很多钱,后来婚后给原告看病又花了不少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告王青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订婚,2011年12月7日举办了结婚仪式,2012年4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1)2013年7月31日,原告吕应红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被告王青山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原告撤回起诉。
(2)诉讼中,被告多次以找人为由到原告及原告之兄吕晓家,原告家属多次报警。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向其出具保证书后而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之诉,说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20000元予以分割,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该款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应红与被告王青山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应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