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吴建国。 委托代理人孙付强,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江海。 委托代理人李建升。 被告王海宽。 委托代理人赵大录。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建国与被告李江海、王海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付强,被告李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升、被告王海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大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21时30分,原告吴建国驾驶豫R7D28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独树镇周庄村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被告王海宽驾驶的车辆登记名为李江海的豫A61509号江淮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5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建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海宽负次要责任。原告吴建国受伤后即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费等共计77456.39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原告户口薄复印件4页; 3、事故认定书1份; 4、交强险保单正、副本; 5、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页; 6、原告驾驶证复印件1页; 7、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页; 8、方城县人民医院病历9页; 9、方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页; 10、方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页及清单19页; 11、司法鉴定书2份及票据; 12、交通费发票1页; 13、外购器械票据1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要求过高,被告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江海辩称:该交通事故与我没有关系,2010年8月17日被告已将该车辆转让给齐新明了。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江海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1份; 2、协议书1份。 被告王海宽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对原告进行了经济赔偿2000元,并且达成了协议。所以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且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 被告王海宽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协议两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4日21时30分,原告吴建国驾驶豫R7D28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独树镇周庄村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被告王海宽驾驶的车辆登记名为李江海的豫A61509号江淮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5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建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海宽负次要责任。原告吴建国受伤后即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费等共计77456.39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2、原告吴建国因治疗伤情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2289.67元。 3、2014年3月6日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二次治疗费用需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4、吴建国婚后于2007年2月22日生育长子吴某某,于2010年9月9日生育次女吴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误工费计算为6150元(123天×50元/天=6150元);护理费计算为900元(18天×50元/天=900元);营养费计算为360元(18天×20元/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60元(18天×20元/天=36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吴某某按农村标准计算11年为3095.25元(5627.73元×11年×10%÷2人=3095.25元)、吴某按农村标准计算15年4420.8元(5627.73元×15年×10%÷2人=4420.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两项共计24466.73元。 6、被告王海宽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7、被告王海宽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时垫支2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12月4日21时30分,原告吴建国驾驶豫R7D28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独树镇周庄村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被告王海宽驾驶的车辆登记名为李江海的豫A61509号江淮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5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建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海宽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吴建国主张医疗费22289.67元,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院外购药及外购器材280元,原告仅提供了购药销货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建国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2289.67元、误工费615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4466.7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区间及相应费用,考虑交通费的必然发生,本院酌定700元,原告伤残构成十级,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过高,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状况应由被告赔偿4000元为宜。以上共计66226.4元。扣除被告王海宽垫付的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64226.4(66226.4-2000)元。由于被告王海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进行赔付。对于王海宽垫付的2000元,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当直接退还给被告王海宽。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建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226.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海宽垫支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鉴定费用1500元,共计3236元,原告吴建国负担470元,被告王海宽负担2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