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周兰清。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德坡。 原告周兰清诉被告鲁德坡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兰清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被告鲁德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兰清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10月29日在方城县古庄店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5年7月11日生育长子鲁某,于1989年11月20日生育次子鲁某某。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只是近几年来感情出现危机,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甚至打架。原、被告性格差异大,严重不和。被告在生活中对原告不信任,并因此而导致家庭矛盾逐渐激化。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 2、户口簿复印件5页; 3、结婚证复印件1页; 4、周兰清、张某某、王某某的当庭证词。 被告鲁德坡辩称:夫妻间生气属于正常现象,我经常不在家,原告起诉之前我也不知道。我们结婚时间较长,有感情基础。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10月29日在方城县古庄店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85年7月11日生育长子鲁某,于1989年11月20日生育次子鲁某某。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摊。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请求离婚,并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兰清与被告鲁德坡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兰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麻俊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