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周通与韩延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51号 原告周通。 委托代理人陈宛平、李喜文,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延宇。 委托代理人吕天增,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51号
原告周通。
委托代理人陈宛平、李喜文,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延宇。
委托代理人吕天增,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梁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通与被告韩延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通的委托代理人李喜文、被告韩延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天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通诉称:2013年6月30日时,被告韩延宇驾驶豫RFA138号别克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王庄桥东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交警大队处理,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第2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延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延宇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了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近三万元,因赔偿问题,三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94250.18元。
原告周通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一份;(3)住院证、出院证及诊断证明;(4)病历资料一份;(5)医疗发票;(6)交通费票据;(7)电动车手续及发票;(8)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003号意见书;(9)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004号意见书;(10)鉴定费票据;(11)赔偿清单。
被告韩延宇辩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支了1万元的现金,另外原告所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韩延宇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⑴、预付款收据;⑵、定损单;(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数额偏高,我公司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6月30日19时50分,在S103省道方城县王庄桥东50米处,周通驾驶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在前韩延宇停驶的豫RFA138号别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延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通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8天(2013年6月30日至10月5日)花去医疗费30109.50元,被告韩延宇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因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94250.18元。
另查明,(1)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2)原告周通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700元。
(3)原告周通的伤情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
(4)对原告周通的各项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医疗费30109.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误工费9000元(按6个月计算180天×50元/天=9000元);护理费为4900元(98天×50元/天=4900元);营养费1960元(98天×20元/天=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60元(98天×20元/天=1960元),以上合计76880.18元。
(8)被告韩延宇在诉前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
(9)豫RFA138别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周通驾驶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在前韩延宇停驶的豫RFA138号别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延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告和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故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韩延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韩延宇所有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由于原告周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状况应由被告赔偿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00元,考虑到上述的费用一定会发生,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的诉请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动车损失费37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电动车的损坏程度,考虑到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也有一定的损坏,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费为1800元,原告周通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30109.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为4900元、营养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费1800元,合计82080.18元(含被告韩延宇已支付的1000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韩延宇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再向原告赔付72080.18元。对于被告韩延宇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对被告韩延宇直接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2080.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韩延宇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鉴定费用1700元、共计3856元,原告周通负担1156元,被告韩延宇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