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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云堂与周会中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87号 原告孙云堂。 委托代理人孙继亭,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会中。 委托代理人翟大祥,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云堂与被告周会中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87号
原告孙云堂。
委托代理人孙继亭,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会中。
委托代理人翟大祥,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云堂与被告周会中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堂的委托代理人孙继亭,被告周会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云堂诉称:2013年3月6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古庄店乡郭桥村杨某某家门口,被告看见原告开口便骂,原告与之理论,被告上前将原告进行一顿殴打致伤,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5月17日方城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4777.7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资料复印件各1份;
(3)原告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为2312.76元);
(4)交通费票据11张(金额合计215元);
(5)方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被告周会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非见到原告开口就骂,原、被告仅是发生了争吵,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另外,方城县公安局虽然对被告作出了拘留三天的处罚决定,但该决定是错误的,被告已写了行政复议申请,经亲戚邻居劝说才放弃进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却借此欺骗、讹诈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
3、证人周某某、宋某某、席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当庭证言。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3月6日上午8时许,在古庄店乡郭桥村杨某某家门口,原、被告因言语发生辱骂,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头部被打伤。原告因此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312.76元。2013年5月17日方城县公安局作出了方公(古)行罚决字第(2013)1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被告的纠纷经方城县公安局处理后,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赔偿,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77.76元。
另查明:(1)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312.76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河南省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误工费为750元(15天×50元/天=75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为750元(15天×50元/天=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5天×20元/天=300元)、营养费为300元(15天×20元/天=300元),合计2100元。
(3)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215元。
(4)根据方城县公安局古庄店派出所调查查明被告与原告的厮打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将原告的头部打伤。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因口角而产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将原告致伤的事实清楚,有方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受伤所致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312.76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15元,合计4628元(四舍五入取整数),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称未致伤原告,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会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云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4628元。
二、驳回原告孙云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周会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