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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孙国建。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称心。 委托代理人何天太,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国建诉被告周称心为离婚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孙国建。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称心。
委托代理人何天太,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国建诉被告周称心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被告周称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天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建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8月10日举办了结婚仪式。2009年7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孙某某,2011年3月14日生育次女取名孙某。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在方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甚至打架。2012年五一前,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因为小事生气后,被告就不辞而别,到别处打工。原告费尽千辛万苦找到被告后,被告仍不同原告一起回去,并且自此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在此期间,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也不履行做母亲的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某某、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
2、户口簿复印件5页;
3、结婚证复印件1页;
4、村委会证明1份;
5、学校证明1份;
6、学费缴纳票据5份;
7、证人孙文忠、魏宣营的当庭证词。
被告周称心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但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孙某某,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周称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8月10日举办了结婚仪式。2009年7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孙某某,2011年3月14日生育次女取名孙某。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在方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孙某某、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同意离婚,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告主张婚生女儿孙某某、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强烈要求抚养一个女儿,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一人抚养一个子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国建与被告周称心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孙某由原告孙国建抚养,女儿孙某某由被告周称心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国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