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孟栋。 原告孟祥富。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满长,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藏。 被告何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璐。 原告孟栋、孟祥富与被告王藏、何敏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富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满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敏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栋、孟祥富诉称:2012年农历8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王藏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仪式之前二被告经媒人手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21000元,戒指一个价值2600元、买衣服等物品价值2400元、买电动车一辆价值3200元、被告家人来客9桌,每桌330元共计2970元,以上总合计为32170元。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同居生活过一天,今年农历1月份才知道被告王藏另嫁他人,无奈,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等各项物品共计28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户口本两份;(3)调查笔录一份;(4)王某某、孟某某的当庭证言。 被告王藏、何敏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订婚时彩礼给了8000元,结婚给了12000元,戒指价值1400元在原告家也丢了,被告王藏在原告家居住了一年有余,不应该再向原告返还彩礼。 被告王藏、何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孟栋与被告王藏经媒人介绍后相识,订婚时原告给付彩礼8000元、戒指一枚。双方于2012年农历8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结婚时,原告给付彩礼款12000元、飞鸽电动车一辆。后被告在娘家居住,双方因为彩礼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但被告方拒绝返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等各项物品共计28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孟栋与被告王藏订立婚约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王藏在原告家居住了一年有余,不应该再向原告返还彩礼,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彩礼金额,原告主张订婚、结婚彩礼共计28000元,及戒指一枚、飞鸽电动车一辆,提供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在答辩中也明确表示认可,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已有一年有余,彩礼款适当由被告返还13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藏、何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孟栋、孟祥富彩礼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原告负担150元,二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