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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梅莲、白书娟、白洁、白可与张志伟、卢雪丽、费冬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9号 原告宁梅莲,系死者白少祥之妻。 原告白书娟,系死者白少祥之长女。 原告白洁,系死者白少祥之次女。 原告白可,系死者白少祥之长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付强,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9号
原告宁梅莲,系死者白少祥之妻。
原告白书娟,系死者白少祥之长女。
原告白洁,系死者白少祥之次女。
原告白可,系死者白少祥之长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付强,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志伟,系豫AF7996号货车司机。
被告卢雪丽。
被告费冬冬。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宁梅莲、白书娟、白洁、白可与被告张志伟、卢雪丽、费冬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梅莲、白书娟、白洁、白可的委托代理人孙付强,被告张志伟,被告卢雪丽,被告费冬冬的委托代理人姜鸿凯,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梅莲、白书娟、白洁、白可诉称,2013年7月10日4时53分许,受害人白少祥驾驶无号牌大阳型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S103线方城县独树镇段庄路口时与同向在前张志伟驾驶费冬冬的豫AF7996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停驶时追尾相撞,张志伟倒车时将白少祥所驾驶的车辆倒至路边沟内,张志伟驾车逃逸,造成车辆受损,白少祥死亡,三轮摩托乘坐人宁梅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3)第A099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少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宁梅莲无责任。原告宁梅莲的伤情经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液气胸、肋骨骨折、颧骨骨折、右额颞部皮肤挫裂伤、锁骨骨折、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张志伟系豫AF7996货车司机,费冬冬系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造成此次事故后理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三责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宁梅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43059.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25953.9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白少祥户口薄、身份证一份,原告宁梅莲、白洁、白书娟、白可身份证各一份;
2方城县公安局方公刑鉴通字(2013)第07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
3方城县公安局独树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
4方城县殡仪馆出具的编号FCX20130380火化证一份;
5方城县独树镇中心学校证明一份;
6方城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3)第A099号事故认定书一份;
7宁梅莲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相关手续24页;
8方城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3页;
9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专用票据一份;
10南阳公正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1-21b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11豫AF7996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2页;
12豫AF7996机动车行车证一份;
13张志伟驾驶证一份;
14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张志伟辩称,对受害人表示同情。
被告卢雪丽辩称,被告未驾车逃逸,家里经济条件有限,现在还有外债,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张志伟、卢雪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费冬冬辩称,被告对事故情况不了解。该车辆已经出售给卢雪丽,卢雪丽作为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费冬冬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费冬冬、吴忠涛身份证一份;
2豫AF7996买卖协议一份;
3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若投保属实,在原告提供真实有效证据前提下,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三责险条款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由于交强险已超期,故我公司对交强险部分不应当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属肇事逃逸,根据合同条款第五条第六款,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10日4时53分许,受害人白少祥驾驶无号牌大阳型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S103线方城县独树镇段庄路口时与同向在前张志伟驾驶登记车主为费冬冬的豫AF7996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停驶时追尾相撞,张志伟倒车时将白少祥所驾驶的车辆倒至路边沟内,张志伟驾车逃逸,造成车辆受损,白少祥死亡,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宁梅莲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A0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少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宁梅莲无责任。方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方公刑鉴通字(2013)第07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受害人白少祥死因符合受到巨大暴力(如机动车等)碰撞、挤压作用引起颅脑合并胸腹腔多脏器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宁梅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43059.9元;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2595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2)原告宁梅莲受伤后于2013年7月10日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8月26日,住院共计47天,产生医疗费1378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
(3)原告宁梅莲肋骨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遗留功能障碍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产生费用1000元。
(4)受害人白少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生前系方城县独树镇退休教师;
(5)事故车辆豫AF7996所投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
(6)事故车辆豫AF7996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7)肇事车辆豫AF7996登记车主为费冬冬,费冬冬于2012年9月19日委托吴忠涛将该车辆以7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卢雪丽,并签订了买卖协议,张志伟将购车款76000交付给吴忠涛。自2012年9月份起张志伟、卢雪丽用该车辆为河南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送货物,由张志伟驾驶,该车辆收益转账至卢雪丽的账户(6222600620027211344)内。
(8)被告卢雪丽、张志伟在事故处理期间垫支费用20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受害人白少祥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张志伟驾驶的机动车辆追尾相撞,被告张志伟倒车时将受害人白少祥驾驶的机动车辆倒至路边沟内,造成车辆受损,受害人白少祥死亡,原告宁梅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志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少祥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宁梅莲无责任。被告卢雪丽对认定张志伟驾车逃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
原告宁梅莲主张医疗费13780元,提供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宁梅莲的主张误工费9000元,由于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55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宁梅莲的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2350元(50元/人/天×47天×1人=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40元(20元/天×47天=940元),营养费计算为940元(20元/天×47天=94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340.82元(8475.34元/年×20年×12%(两个十级伤残)=20340.82元)。原告宁梅莲医疗费13780元、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护理费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940元,原告宁梅莲的上述损失共计38350.82元。
受害人白少祥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丧葬费计算为17101.5元(34203元/年÷12月×6月=17101.5元)。四原告因受害人白少祥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7101.5元,以上共计465062.1元。
被告张志伟、卢雪丽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投保的交强险到期后,未及时续保。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四原告的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宁梅莲受伤、白少祥死亡,宁梅莲的损失占二人总损失的比例为7.62%(38350.82元÷(38350.82元+465062.1元)=7.62%),白少祥的损失占二人总损失的比例为92.38%。故被告张志伟、卢雪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梅莲9296.4元(122000元×7.62%=9296.4元),赔偿四原告因白少祥死亡造成的损失112703.6元(122000元×92.38%=112703.6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原被告间进行分配,由于被告张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承担原告宁梅莲及四原告因白少祥死亡造成损失的70%,即宁梅莲20338.09元((38350.82元-9296.4元)×70%=20338.09元)、四原告246650.95元((465062.1元-112703.6元)×70%=246650.95元)。由于被告张志伟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2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由于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应当承担四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266989.04元(20338.09元+246650.95元=266989.04元),已超出保险限额,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付,即赔付宁梅莲15240元(200000元×7.62%=15240元),赔付四原告184760元(200000元×92.38%=18476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张志伟属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六款,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但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原告宁梅莲5098.09元(20338.09元-15240元=5098.09元)、四原告61890.95元(246650.95元-184760元=61890.95元),应当由被告张志伟、卢雪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志伟、卢雪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宁梅莲9296.4元,赔偿四原告因白少祥死亡造成的损失112703.6元;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赔偿原告宁梅莲5098.09元,赔偿四原告因白少祥死亡造成的损失61890.95元。原告宁梅莲共计14394.49元(9296.4元+5098.09元=14394.49元)、四原告共计174594.55元(112703.6元+61890.95元=174594.55元)。由于被告卢雪丽在处理事故时已向四原告垫付20000元,该部分应予扣减,即四原告实际受偿154594.55元(174594.55元-20000元=154594.5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梅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24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宁梅莲、白书娟、白洁、白可因白少祥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84760元。
三、被告张志伟、被告卢雪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梅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394.49元。
四、被告张志伟、卢雪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宁梅莲、白书娟、白洁、白可因白少祥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54594.55元。
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5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855元,由四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张志伟、卢雪丽负担46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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