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库延芳。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章记。 被告:韩留记。 被告:韩小辉。 被告:韩桂华。 被告:韩继华。 被告:韩三妮(又名韩丰华)。 原告库延芳与被告韩章记、韩留记、韩小辉、韩桂华、韩继华、韩三妮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延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告韩章记、韩留记、韩小辉、韩桂华、韩继华、韩三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延芳诉称:原告与丈夫韩文庆(已去世)共生育子女六人,长子韩章记、二子韩留记、三子韩小辉、长女韩桂华、二女韩继华、小女韩三妮,六子女均已成家。现在原告已年老多病,已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且常年体衰多病,多次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只有三个女儿及三儿子韩小辉垫付、二子韩留记垫付1000元,其他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每人支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以后所产生医疗费由六被告各承担六分之一。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村委证明二份;(3)医疗费发票。 被告韩章记辩称:我愿意管,但是我不出钱。 被告韩留记辩称:我愿意赡养,要是出钱,钱要用于原告的生活。 被告韩小辉辩称:我愿意赡养,原告随谁生活都行,医疗费每人出一份。 被告韩桂华、韩继华、韩三妮辩称:没有意见,愿意赡养老人。 被告韩章记、韩留记、韩小辉、韩桂华、韩继华、韩三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丈夫韩文庆(已去世)共生育子女六人,长子韩章记、二子韩留记、三子韩小辉、长女韩桂华、二女韩继华、小女韩三妮,六子女均已成家。现在原告已年老多病,多次住院治疗没有经济来源。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每人支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以后所产生医疗费由六被告各承担六分之一。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50000余元只有长女韩桂华垫付7000元、二女韩继华垫付4000元、小女韩三妮垫付4000元、三子韩小辉垫付4000元、二子韩留记垫付1000元,合计为20000元,长子韩章记没有垫付医疗费。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关于原告的赡养费,原告要求六被告按照每月1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本院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认为六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80元为宜。关于原告以前花去的医疗费用,经查明共垫支20000元,应由六被告平均承担,每人为3334元,因二子韩留记已垫付1000元,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334元,长子韩章记没有垫付医疗费,故而被告韩章记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334元。关于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结合本地区的医疗保障状况,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剩余部分,原告可凭正规票据由六被告均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章记、韩留记、韩小辉、韩桂华、韩继华、韩三妮自2014年9月份起于每月的25日前各向原告支付赡养费80元。 二、被告韩章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334元,被告韩留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334元。 三、原告库延芳以后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新农合报销后由被告韩章记、韩留记、韩小辉、韩桂华、韩继华、韩三妮均摊。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