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张力春。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雨。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清,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力春与被告李海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8时30分,被告李海雨驾驶豫R1B8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方城县方古公路裕华砖厂门口处,与侯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车上的乘坐人张力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南阳市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741.2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1份; 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 3、被告李海雨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 4、交强险保单1份; 5、方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1份; 6、南阳市中医院资料1份; 7、方城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结算发票1份; 8、南阳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结算发票1份; 9、交通费票据1份。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海雨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7日8时30分,被告李海雨驾驶豫R1B85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方古公路裕华砖厂门口处,与侯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车上的乘坐人张力春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4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雨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力春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23741.24元。 另查明:1、原告张力春因治疗伤情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682.34元,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4627.90元,以上共计17310.24元。 2、原告各项损失护理费计算为护理费1550元(31天×50元/天=1550元);营养费计算为620元(31天×20元/天=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20元(31天×20元/天=620元)。 3、被告李海雨驾驶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4、被告李海雨为原告垫支费用2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2014年7月7日8时30分,被告李海雨驾驶豫R1B85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方古公路裕华砖厂门口处,与侯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车上的乘坐人张力春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4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雨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力春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张力春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7310.24元、护理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61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区间及相应费用,考虑交通费的必然发生,本院酌定400元。以上共计20500.24元(四舍五入取整为20500元),扣除被告李海雨垫付的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8500(20500-2000)元。由于被告李海雨驾驶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进行赔付。对于李海雨垫付的2000元,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当直接退还给被告李海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力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5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海雨垫支款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力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李海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麻俊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