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95号 原告张文贵。 原告刘承英。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华林。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小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文贵、刘承英与被告赵华林、甘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贵、刘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赵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甘小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7时20分,被告甘小平驾驶豫AG9075号福田牌大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省道214公里141米处,与同向在前赵华林驾驶的无号牌五征牌低速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文贵、刘承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已构成残疾(待鉴定)。2013年7月23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小平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华林、张文贵、刘承英无责任。另了解到,被告赵华林所驾驶的无号牌五征牌低速货车没有依法缴纳交强险;甘小平所驾驶的豫AG9075号福田牌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综上事实,特具文起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甘小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1506.7元;二、被告赵华林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 (2)、甘小平身份证及车辆信息复印件; (3)、甘小平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4)、原告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及房权证复印件;(5)、原告诊断证、病历资料;(6)、医疗费发票10张+5张=15张; (7)、交通费发票;(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9)、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和票据 被告赵华林辩称:1、二原告将赵华林列为被告无任何依据,被告赵华林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能列为被告。2、二原告对法律理解领会错误,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华林立即报警并对原告进行抢救。3、该事故也给被告赵华林造成一定的损失。综上,应驳回二原告对被告赵华林的起诉。 被告赵华林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明材料:(1)被告赵华林驾驶证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甘小平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甘小平愿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也有损失,对方也应该赔偿。 被告甘小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明材料:(1)被告甘小平身份证一份:(2)被告甘小平驾驶证一份;(3)被告甘小平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一份;(4)保险单一份。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若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且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愿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合理损失,该车辆负全责,被告在商业险理赔时应扣除15﹪免赔部分。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请求被告不赔偿,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6月30日7时20分,被告甘小平驾驶豫AG9075号福田牌大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省道214公里141米处,与同向在前赵华林驾驶的无号牌五征牌低速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文贵、刘承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3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小平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华林、张文贵、刘承英无责任。甘小平所驾驶的豫AG9075号福田牌大型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 (2)、原告张文贵因治疗伤情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43021.52元(方城县人民医院4301.9元+郧西县人民医院38719.6元);原告刘承英因治疗伤情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3465.22元(方城县人民医院4093.42元+郧西县人民医院19371.8元)。 (3)、被告赵华林所驾驶的无号牌五征牌低速货车没有依法缴纳交强险。 (4)、甘小平所驾驶的豫AG9075号福田牌大型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5)、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二原告所生儿子张某某2004年10月24日生计算9年,14821.98元∕年×9年×(22﹪+10﹪)÷2=21343.6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 (6)、原告张文贵、刘承英于2011年5月份起一直在郧西县城关镇租赁颜西关的房屋居住经营废旧物品购销。 (7)、原告张文贵的伤情经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文贵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文贵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文贵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壹万伍仟元人民币。”原告刘承英的伤情经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承英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承英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捌仟元人民币。”二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600元。原告张文贵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22﹪=98551.33元。原告刘承英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残疾赔偿金共计164691(21343.65+98551.33+44796.06)元。 (8)、被告甘小平购买齐红丽的豫AG9075号福田牌大型汽车并已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甘小平驾驶豫AG9075号福田牌大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省道214公里141米处,与同向在前赵华林驾驶的无号牌五征牌低速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文贵、刘承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小平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华林、张文贵、刘承英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故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被告甘小平等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赵华林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122000元的部分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5﹪后予以赔付8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甘小平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张文贵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43021.52元,2、误工费9000(180天×50元/天)元,3、护理费4500(90天×50元/天)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28天×20元/天)元,5、营养费560(28天×20元/天)元,6、交通费1000元,7、由于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5642元。 关于原告刘承英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465.02元,2、误工费9000(180天×50元/天)元,3、护理费1300(26天×50元/天)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26天×20元/天)元,5、营养费520(26天×20元/天)元,6、由于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6805元。 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4691元。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7138(85642+46805+164691)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297138元首先由被告赵华林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二原告12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给二原告8500元。剩余部分166638(297138-122000-8500)元由被告甘小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文贵、刘承英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元。 二、被告赵华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文贵、刘承英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三、被告甘小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文贵、刘承英等各项损失共计166638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3元,鉴定费用3600元,共计10173元,由被告甘小平负担7433元、赵华林负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