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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申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张英先。 委托代理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金安。 原告张英先与被告申金安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先及其委托代理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张英先。
委托代理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金安。
原告张英先与被告申金安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金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英先诉称:1986年11月份按照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9年1月25日生育男孩申理彬,1990年5月28日生育女孩申理妮。由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两个孩子均在双方的吵骂中出生。被告还经常吃喝嫖赌,对孩子不尽任何义务。原告于2002年5月因与被告再次生气后离家出走一直在外漂泊为生,至今未进家门,至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奈之下,原告于2009年元月份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后因害怕被告,又不得不撤诉。之后双方未曾见面,现在原告有病,但是又不敢回家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导致无钱治病,故原告只有离婚才是唯一的出路。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198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打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困难帮助费6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户籍证明两份;(2)张寨村委证明一份;(3)调查函一份;(4)卷宗材料复印件一份。
被告申金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86年11月份按照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1月25日生育男孩申某某,1990年5月28日生育女孩申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原告以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我院以(2009)方独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张英先撤回起诉。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困难帮助费60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形成事实婚姻。且已生育两个子女,现已成年。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申金安离婚后,夫妻双方一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和好无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英先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困难帮助费600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英先与被告申金安离婚。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英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