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徐琳琳。 委托代理吕天增,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小光。 原告徐琳琳与被告崔小光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琳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天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小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琳琳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崔某某、2012年8月5日生育次子崔某。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3年7月8日被告再次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乱砍乱打,导致脖子、肩膀多处受伤。被告的家庭暴力和种种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崔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 (3)报警登记表一份; (4)照片八张; (5)张某某、徐某某当庭证言。 被告崔小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向法庭提供了答辩状一份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因为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而且还生育两个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崔某某、2012年8月5日生育次子崔某。原告以婚后经常打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崔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10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两个孩子,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琳琳与被告崔小光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琳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