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4号 原告朱金红。 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刚。 原告朱金红诉被告孙刚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劼,被告孙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5日生育儿子取名孙某,2009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取名孙某某。2009年11月4日,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广州警方拘留并逮捕,后被法院判刑10年零6个月。现服刑于当地监狱。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不牢固,加之被告犯重罪,判刑时间较长,再次严重的挫伤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且无法得到原告的谅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孙某、女儿孙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己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页; 身份证2页; 户口薄复印件5页。 被告孙刚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离婚的话等被告出狱后协商离婚。如果判决离婚,两个孩子也不能让原告带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5日生育儿子取名孙某某,2009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取名孙某。2009年11月4日,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广州警方拘留并逮捕,被江门市蓬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10年零6个月,原告上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2010)江中法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原告服刑于江门监狱。原告朱金红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孙某某、女儿孙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己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犯强奸罪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由于以上原因,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张婚生儿子孙某某、女儿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孙刚也强烈要求两个子女暂由其父母照料,待其出狱后亲自抚养。本院认为,因被告正在服刑,无法亲自抚养子女,原、被告的两个子女暂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抚养费应暂由原告自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金红与被告孙刚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孙某某、女儿孙某暂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金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