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独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李小套。 委托代理人:张满长,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现。 被告:李建民。 原告李小套与被告李文现、李建民为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史永均、人民陪审员李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满长、被告李文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套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在前、原告在后,由于地势北高南低,流水只有向南流。原告改建房屋后,流水需从被告院落东墙外流出。原告为避免妨碍被告,就将流水管埋在地下以供流水。后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水管挖出并砸坏,后经村委及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使原告流水顺畅;赔偿原告损失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房产证1本。 被告李文现辩称,原、被告附近邻居排水都是从西侧排出的,原告为了做地坪才未使流水从西侧排出。原告将排水管直接从东侧被告的引水管道上通过,被告不能同意,并且原告的排水管排出的还有污水。当时拆除原告的管道也是经调解无果后才拆除的。 被告李文现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房产证1本。 被告李建民未到庭、未答辩、无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房屋在北,被告房屋在南。原告的房屋的排水原系顺着地势由北向南经原告门前向西流出,后原告改建房屋后,地势增高,水流不能经原流向排出。原告经被告房屋外墙东侧铺设排水管道,使水流经东侧向南排出。被告对此不同意,经村委、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后被告将原告铺设的管道拆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使原告流水顺畅;赔偿原告损失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在房屋改建时,由于地势增高需要改变排水流向,应当提前与被告进行沟通,获得被告的理解与配合,而原告未采取上述措施,处理问题存在欠缺。二被告在原告的管道已经铺设后,若认为不合理,也应当通过协商,协商不成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二被告擅自将原告的管道拆除,导致矛盾升级,二被告在处理纠纷时采取的措施也存在明显不当。关于原告的排水问题,由于原告改建房屋,地势已发生改变,加之原告门前已进行硬化,如仍按原流向排水难度较大,原告的排水管道从被告房屋外墙东侧风道内通过符合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但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原告应确保被告的引水管道安全,并与之保持一定的距离。若今后被告的饮水管道需要维修、更换,原告也应当提供便利。原告当庭放弃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系其对自身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李文现、李建民停止侵权,不得阻碍原告李小套的排水管道从其东墙外风道内东侧地下通过排水。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小套负担50元、被告李文现、李建民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