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李海鹏。 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民功。 被告郭付振。 被告张占营。 被告张代。 原告李海鹏与被告高民功、郭付振、张占营、张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付振、张占营、张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鹏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高民功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月息一分,借款3个月,为了使原告放心,被告高民功又找到被告郭付振、张占营、张代作为连带担保人,并在借据上面签字按指印,原告同日把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高民功使用,然而,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无果。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200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14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2013年2月8日借条1份。 被告高民功、郭付振、张占营、张代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2月8日,被告高民功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海鹏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高民功担保人郭付振张代张军营2013.2.8.”的借条1份。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高民功未向原告清偿。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民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高民功清偿借款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付振、张占营、张代为被告高民功向原告借款予以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郭付振、张占营、张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民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海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9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 二、被告郭付振、张占营、张代对上述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高民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俊鹏 审 判 员 史永均 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剑光 |